|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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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六、安全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帶裝置於車輛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得免適用前項應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之規定。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 | 第十六條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前項規定。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 |
一、為避免汽車座椅安全帶經交通部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相同規定重複檢測,已取得交通部審查報告之安全帶零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公告得排除適用其應施檢驗之範圍,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明訂取得交通部審查報告之安全帶應依附件三規定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俾與經標檢局檢驗合格者相同有可供識別之標識。
二、另考量相關車輛製造廠及進口商因應第一項新增規定所需對應時間,增訂第二項,裝置於車輛之安全帶,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得免逐一標示合格標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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