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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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即外交部)定之,爰配合修正本條文。
第二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二、文書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出具證明: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外交部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文書驗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二、出具證明:(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每件新臺幣四百元。(二)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二項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須加發影本,影本每件減半收取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第二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二、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譯本認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外交部辦理文書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前二項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需加發影本,影本每件減半收取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一、本條例第三條明定本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係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收費項目。 二、第一項駐外館處收費項目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分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因本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譯本改以文書驗證方式辦理並收取該項費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譯本認證費項目及數額。 三、本條例第十六條明定本部出具證明項目包括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等二種,爰第二項第二款依前述分別增列兩種收費項目。 四、本部辦理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出具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證明時,須先查證護照申請資料無誤後,始製發彩色防偽貼紙證明,其程序及成本與辦理一般文書驗證相同,爰比照第一款文書驗證之收費數額。 五、本部辦理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出具證明係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本部公告受理者為限。因辦理時僅係比對該外國文書影本與正(原)本資料相符後,於文書影本蓋章證明正影本相符,並未製發彩色防偽貼紙,爰僅代駐外館處收取文書驗證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三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或文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定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實支數額徵收。 第三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或文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定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實支數額徵收。
本條未修正。 備註: 一、倘駐外館處基於個案需要,對於未經驗證程序之國內文件,擬向發證機關查證後受理,則可依係以電報或發函等查證方式分別收取電報費或文件郵遞費。 二、文件郵遞費除包括將驗發之文件寄送申請人指定處所外,另倘申請人要求駐外館處依據內政部戶籍作業登記相關規定,協助函轉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如結、離婚)者,亦得適用。惟為保有外館依其人力及個案特殊性自行裁量是否受理函轉之彈性,故未明定適用情形,以避免申請人動輒要求駐處協助函轉之困擾。
第四條 領務人員基於人道或其他特殊考量,應請求於病榻前、監獄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除加收費用美金七十元外,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 前項交通費用核實計算,住宿費及膳雜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出差地點日支數額全額計算。無住宿者,其膳雜費依出差地點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計算。 第四條 領務人員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一、為符合實務,增訂領務人員應受刑人請求至轄區內監獄辦理請求人簽字驗證之特殊情況,爰酌修正本條文。 二、修正原條文後段,增加領務人員應請求赴指定場所辦理文件證明業務,比照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加收費用新臺幣二千元之規定,換算加收美金七十元。另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則比照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核實計算;住宿費及膳雜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比例計算,並另以第二項明訂。
第五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駐外館處辦理遺囑公證、認證及文件證明卷宗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請求交付上揭卷宗內文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第五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駐外館處公、認證卷宗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請求交付上揭卷宗內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駐外館處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辦理遺囑公認證事宜,另依據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文件證明業務,爰酌修正文字。
第六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或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拒絕受理驗證者,所繳規費不予退還。 第六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不予退還。
為符合規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退費規定並兼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實務上受理退費之情形,酌修正文字並增列不予退費之情形。
第七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但因公務或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速件處理並製發收據後,請求人不得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 第七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但因公務或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速件處理並製發收據後,請求人不得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外交部為辦理外交事務、因應天災事變或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徵文件證明費用。駐外館處經報請外交部同意者,亦同。 第八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為辦理外交事務、因應天災事變、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得報請外交部同意免收費用。
酌修正部分文字。
第九條 依本標準收費,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九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酌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第十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