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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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文件證明,在國內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主管機關辦理;在國外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駐外館處或以郵寄方式辦理,但以郵寄方式辦理者,以經駐外館處以適當方式周知受理者為限。 一、文件證明所涉多為重要或無法補發之文件,且因種類複雜,申辦手續亦不盡相同,常有當面說明之必要,如以郵寄辦理,除有遺失之虞外,常因往返說明補件而耗時費事,延誤發件時間,反而造成不便民之情形,爰於前段規定文件證明之申請,在國內應由申請人親自為之,或由代理人代為持相關文件辦理。 二、至駐外館處因領務轄區遼闊,甚有跨國兼轄情形,倘比照國內一律要求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前往辦理,確有可能造成申請人極大困難與不便。惟若干國家地區因情況特殊,如郵政不便或偽變造文件氾濫,相關文件驗證程序繁雜,受理郵寄申請亦有窒礙難行之處,爰於後段規定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駐外館處或以郵寄方式辦理,但授權駐外館處因地制宜,視當地情形及文件性質,以適當方式周知是否受理郵寄申請,以兼顧便民及依法行政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國內戶籍謄本及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一、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爰為利適用,並避免發生假冒他人名義申請之情形,於第一項分別定明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身分證明文件範圍。 二、第二項定明代理人應另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三、為避免護照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於郵寄途中不慎遺失或遭外國政府於檢查國際郵件時因安全考量予以扣留,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鑒於實務上許多旅外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或聲明書等文件驗證係為持回國內使用,應國內要證機關要求,文件須載明申請人之中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為利駐外館處受理此類案件時,得以確認申請人人別無誤,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其領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後,已無其他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將申請案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負責於所作成文書上簽章之領務人員倘有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均應自行迴避,由其他領務人員辦理。惟駐外館處人力有限,甚有僅派駐二人者,為避免領務人員依規定迴避後即無法辦理文件證明之特殊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文書驗證,對於申請人同時提出該文書譯本並請求驗證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譯本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 二、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譯本上簽章聲明翻譯內容屬實。 前項文書譯本經驗證屬實者,駐外館處除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於文書原本或正本與文書譯本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為連續。 一、實務上申請人就外國文書之中譯文及特殊語言作成之外國文書之英譯文有與原本或正本同時請求驗證之需求,鑒於本條例施行後,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理譯本之驗證,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方式辦理,僅係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爰為利文書譯本之驗證,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方式。至第二款係規定由申請人簽章聲明翻譯內容屬實,駐外館處則僅驗證其簽章是否為真正。 二、參考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原文連綴於譯本後、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譯本與原本為連續等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於必要時,得自行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原本或正本製作影本。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比對外國文書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者,亦同。 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除須查驗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原本或正本屬實,尚須核對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影本與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後,始得辦理。鑒於該等文書有可能因頁數眾多、內容繁複或涉及專業知識,逐字逐頁核對恐影響辦理驗證時效,且為避免當事人提供之文書影本有所遺漏,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必要時,得依實務情形考量,自行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原本或正本以複印之方式製作其影本。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外國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證明,亦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比對文書影本是否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以外國文書亦可能有頁數眾多、內容繁複或涉及專業知識等情形,爰為後段規定。至於主管機關、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出具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因其內容僅有護照個人資料頁,不致有避免文件頁數遺漏等考量,爰未納入規範。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一、出生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應備佐證文件。以駐外館處依前開規定出具證明,係為服務旅外國人及保護其利益,並配合轄區內當地機關要求,而有以駐外館處名義出具相關證明之需要。因此,該款規定之申請人原則上必須為我國國民,爰將我國護照列為申請人必備之佐證文件。 二、另鑒於非我國國民基於特殊原因亦有向我駐外館處申請出具身分證明之需要,例如: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後,復在我國依民法規定離婚,其後返回其本國或至第三國並擬再婚,該外國政府要求該外國人提出單身證明,惟不接受經驗證之我國戶籍謄本,則不無須由我駐外館處依據渠所提供之我國戶籍謄本出具相關證明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非我國國民而仍得受理之情形。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