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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條文,定自100年11月10日生效,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為簡化申請文件驗證程序,將現行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修正為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