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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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管理、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業務,委託另一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 |
原條文管理業務已包含處罰事項,為使委託管理涉及處罰事項之規定更臻明確,爰於本條第一項委託管理定義中明列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業務,另酌作文字修正,將另一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為另一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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