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本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計畫。 本部或所屬研究機構自行進行科技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其歸屬、運用及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二條 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本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計畫。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之運作,考量本部業務轉型(例如,能源研究所之成立及運作)之需求與可能,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在本部委託或補助執行科技計畫型態之外,新增本部或所屬研究機構自行研發時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相關規定,以滿足實務運作之需求。 |
|
| 第九條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執行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第七條或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 | 第九條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執行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依第七條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應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 |
因應學界科專新制運作,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八條明定產業協同參與機制,於計畫公告中一般型申請須知並配合規定「配合單位追加補助款出資達規定出資比例二倍,得協議擁有專利權」。為使研發成果歸屬之規範適用更臻明確,避免外界疑義,爰增加「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並酌調相關文字。 |
|
| 第十二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其性質或法令、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 第十二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其性質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
因應學界科專新制運作,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八條明定產業協同參與機制,於計畫公告中一般型申請須知並配合規定「配合單位追加補助款出資達規定出資比例一點五倍,得協議擁有優先承買權」。為使研發成果運用程序(含運用前公告)之規範適用更臻明確,避免外界疑義,爰修正第二項但書,增加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亦得排除本文之程序規定。 |
|
| 第十五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 第十五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我國有關技術輸出入、境外製造、使用或其他法令規定,並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同意。 |
因應本部就境外實施管理制度之通盤檢討與調整,並將之移列於新增第十五條之一進行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前項但書規定之核准,如執行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二、自行或協助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主張或確保其與研發成果相關之權益。 三、主動規劃未來擬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執行單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開放創新及國際分工之發展趨勢,並兼顧國內產業效益,第一項明定研發成果境外實施之原則與例外。亦即,研發成果之運用原則上應以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製造或使用為優先,而其例外情形,除報經本部核准外,必須於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條件,始得由執行單位自行運用。第一款情形,係就產生逾四年之研發成果,允許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期以協助國內產業全球布局,同時兼顧國內產業之保護;第二款情形則為配合當前政府鼓勵參與國際標準之政策方向,期以促進國際接軌與提增國際影響力,爰針對本部要求執行單位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之情形,允許在一定條件下進行使用;第三款情形則是允許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而條件是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必須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期藉此帶動國內產業之永續發展與國際競爭力。在具體執行上,本部將配合執行單位之內部管理制度妥予管理,執行單位倘於未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下逕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將違反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本部得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最重得限制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科技專案。
三、第二項明定符合各款所定情形,執行單位得適用簡化之申請程序,依其規劃,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執行單位應於實際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以俾本部管控科專運作之情形。
五、針對特定型態(例如學界科專成果運用),現行法規並未要求執行單位應通過制度評鑑;為確保此一型態之研發成果仍能妥適運用,第四項爰規定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而不適用第一項但書自行運用及第二項簡化申請程序規定。
六、為確保執行單位遵循法規,第五項明定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行為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
|
|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本部另定之;其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本部另定之;其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二條將「行政法人」納入「研究機構」範圍,爰於第三項配合訂定其運用收入之繳庫比率,使規範適用更臻明確。 |
|
| 第二十五條 執行單位及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產學研合作研發成果,應就各自所獲得之收入,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由本部專案核定。 | 第二十五條 執行單位及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產學研合作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由本部專案核定。 |
考量產學研合作之發展需求,並為兼顧實務運作之公平性,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產學研合作型態之收入繳交核算基礎,並酌作文字修正,不再以「總收入」為計。亦即,執行單位及其產學研合作對象,應就其各自所獲得之實際收入,分別依前條所定之繳庫比率加以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