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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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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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以下簡稱欠費)之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就欠費總額一併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利息仍應計收。 | 第二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以下簡稱欠費)之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就欠費總額一併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利息仍應計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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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其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為限。 前項欠費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 第三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其欠繳保險費月數累計達八個月以上,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為限。 |
一、現行條文分期欠費總額門檻為八個月(如按費率調整前一般民眾身分之自付額計算為新臺幣六百七十四元乘以八個月合計新臺幣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另按保費補助比率不同又可區分為自付額新臺幣五百零五元乘以八個月合計新臺幣四千零四十元;及自付額新臺幣三百三十七元乘以八個月合計新臺幣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惟被保險人每月應負擔之保費可能因身分別(補助別)轉換,或保費費率調整等因素而改變;
另為配合保險費由按月計收修正為按日計收,將有不足月之保費金額。又為考量經濟弱勢民眾繳費能力,並使申請資格簡明易行,爰將欠費總額門檻修正為新臺幣三千元,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自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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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 第四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欠繳保險費月數計算,規定如下: 一、未超過二十四個月者,最多以六期為限。 二、二十四個月以上,未超過四十八個月者,最多以十二期為限。 三、四十八個月以上,未超過七十二個月者,最多以十八期為限。 四、七十二個月以上,未超過九十六個月者,最多以二十四期為限。 五、九十六個月以上,未超過一百二十個月者,最多以三十期為限。 前項欠繳保險費月數,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月數。 |
一、為有效減輕民眾負擔,爰設定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為兼顧權利義務對等及維持基金財務運作,爰修正第一項,設定分期期數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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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欠費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繳納欠費期間屆滿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繳納欠費期間屆滿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欠費。 |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欠費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繳納欠費期間屆滿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繳納欠費期間屆滿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欠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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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向保險人提出。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分期繳納欠費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者,亦同。 | 第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保險人提出。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分期繳納欠費者,每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三個月之欠費,並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者,亦同。 |
一、為提升服務品質,簡化申請手續,爰修正第一項申請人免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以簡政便民。
二、為配合欠費分期繳納規定由按月計算修正為按金額計算,爰刪除第二項「每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三個月之欠費」之規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訂定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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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繳清欠費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 第七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一次繳納欠費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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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被保險人就同一段欠費期間,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均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被保險人就同一段欠費期間,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均以一次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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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欠費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欠費期間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欠費之次月起,按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核給年金給付。 |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其每期年金將隨著每期已繳納之保險費而更動保險費年資,並追溯補發前期之年金差額,易造成民眾混淆,爰修正以繳清第一期之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發,剩餘之年金差額俟欠費完納後再一併補發,且不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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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者,該段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之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者,該段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之年資,自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 |
配合前條修正內容一併予以修正,俟全部完納後再一次補發且不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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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欠費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承受欠費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欠費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承受欠費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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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承受所餘欠費,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抵。但未同意承受該欠費者,應俟完納全部欠費後核發喪葬給付。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喪葬給付為一次給付之性質且給付金額較大(按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目前為新臺幣八萬六千四百元),為避免遺屬年金之受益人聲明承受後,嗣不符請領條件或其他原因,致未按期繳納之情事發生,造成保費未完納,惟喪葬給付已一次發給,未完納之欠費日後催繳不易,爰予以增列如喪葬給付申請人同意承受被保險人未完納之分期或延期保險費,可由所請喪葬給付扣抵後核發,否則應俟全部完納欠費後再核發喪葬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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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案修正,故本辦法除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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