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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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助研究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相關學門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任本院研究助理至少四年,確有成績者。 二、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成績優異者。 三、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助理教授至少二年,或任講師至少四年,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助理教授,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成績者。 四、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碩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四年(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確有成績者。 第七條 助研究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相關學門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任本院研究助理至少四年,確有成績者。 二、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成績優異者。 三、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講師至少四年,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助教授,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成績者。 四、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碩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四年(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確有成績者。
一、現行大學法於八十三年修正後,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已取消助教並增列助理教授。為配合上開法令修正,本院助研究員進用資格,除了任講師四年外,為利延攬優秀研究人才,前經提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法制委員會討論通過,於本條第三款增列「任助理教授至少二年,或」之規定。 二、配合大學法大學教師分級,爰將第三款助教授之文字修正為助理教授。
第八條 副研究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本院助研究員至少三年,確有重要成績者。 二、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副教授至少三年,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副教授,或任助理教授至少三年,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重要成績者。 三、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確有重要成績者。 第八條 副研究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本院助研究 員至少三年,確有重要成績者。 二、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副教授至少三年,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副教授,或任助教授至少三年,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重要成績者。 三、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從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確有重要成績者。
配合大學法於八十三年修正後,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爰將第二款助教授之文字修正為助理教授。
第十三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升等為副研究員時評審成績特優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長聘,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通過升等者,同時取得長聘,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副研究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為五年,第三次以後各為三年;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但於續聘或新聘時評審成績特優者,或已獲其他學術研究機構長聘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應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審查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未通過者,不予續聘。 四、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五、特聘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至年滿七十歲為止。 七、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者,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不受年齡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長提請本院院務會議決定之。全球性學術殊榮之參考項目由本院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第一項第二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或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未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者,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資遣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延聘期間不得辦理升等或續聘,延聘期滿後,不得辦理資遣。 第十三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升等為副研究員時評審成績特優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副研究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為五年,第三次以後各為三年;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但於續聘或新聘時評審成績特優者,或已獲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永久聘書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四、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五、特聘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究員至年滿七十歲為止。 七、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者,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不受年齡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長提請本院院務會議決定之。全球性學術殊榮之參考項目由本院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第一項第二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資遣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延聘期間不得辦理升等或續聘,延聘期滿後,不得辦理資遣。
一、為建立本院新聘助研究員與副研究員長聘制度,以延攬優秀研究人才,及應本院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使研究人員得以潛心研究,提升研究水準,爰設立長聘制度終止條款,以適度控管研究人員聘審制度的品質,並讓無研究發展潛能人員,趁年輕另尋發展,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通過升等者,同時取得長聘。及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應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審查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未通過者,不予續聘。 二、茲因新聘之副研究員,應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未通過者不予續聘。為維護新聘副研究員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新聘之副研究員未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者,亦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 三、本條第二項原規定「資遣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茲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相關規定業已刪除,改修訂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中,爰配合修正為「資遣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第十八條 研究所(處)為辦理圖書之蒐集、編藏、國家檔案之保管、處理、歷史文物及各類標本之陳列、展覽等事項,必要時得設館,置館主任一人,由所長(處主任)就專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其他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處)為支援研究工作,辦理資訊系統之設計、資料處理、業務自動化及其他有關資訊業務,必要時得設資訊室,置室主任一人,由所長(處主任)就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本院為研究發展之需要而成立之技術中心與研究站,得置主任一人,由相關研究所(處)、中心就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館、室、技術中心與研究站之設置,應經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院長核准。 第十八條 研究所(處)為辦理圖書之蒐集、編藏、國家檔案之保管、處理、歷史文物及各類標本之陳列、展覽等事項,必要時得設館,置館主任一人,由所長(處主任)就專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其他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處)為支援研究工作,辦理資訊系統之設計、資料處理、業務自動化及其他有關資訊業務,必要時得設資訊室,置室主任一人,由所長(處主任)就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處)為研究發展之需要而於本院院區外成立之技術中心與研究站,得置主任一人,由所長(處主任)就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館、室、技術中心與研究站之設置,應經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院長核准。
鑑於本院物理所精工室、奈米核心設施已對全院提供服務,為提升服務品質及管理機能,必須有專人管理。是以,配合研究需要,於院區內亦有設置技術中心與研究站之必要性,為增列法源依據,爰刪除於本院院區外之文字,條文修正為:「本院為研究發展之需要而成立之技術中心與研究站,得置主任一人,由相關研究所(處)、中心就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本修正案前經提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法制委員會討論通過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