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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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金融機構: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 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 twn)等級以上。 前二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金融機構,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金融機構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 第十條 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後,信用部新增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農業金庫,其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農業金庫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於農業金庫開始營業以前已轉存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餘額於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後得繼續存放,屆期除續存者外,應轉存農業金庫。 前項存款屆期續存後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銀行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
一、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爰配合修正如次:
(一)增訂第一項餘裕資金之計算方式。
(二)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轉存對象之規定,並移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二、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其餘得轉存其他本國金融機構。信用部存款多來自農漁民,基於保障存款人權益及轉存風險控管需要,經參考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二點、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三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及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準第三點等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該轉存本國金融機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轉存之存期及利率計算方式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配合得轉存本國其他金融機構,文字酌予修正。
四、基於風險控管考量,增訂第五項規定,規範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金融機構之限額。
五、參考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金融機構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作為續存與轉存之依據。
六、增列第七項規定,提供多元即時處理信用部流動性需要之管道:
(一)依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或季節性週轉資金,以向農業金庫申請融通為限;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等重大偶發事件,致有流動性需要,經以全部存單向收受轉存款機構辦理質借或解約,仍不敷其資金需求時,得向農業金庫申請緊急融通。
(二)為能多元即時處理信用部之流動性需要,參酌財政部訂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限制。
(三)透過信用部同業間相互支援機制,可協助解決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之流動性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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