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
|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核發登記證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國籍證書依附件一為之。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第一項「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刪除「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等援引文字,並將「申請登記核發登記證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修正為「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
二、應實務需要,於第二項增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記載。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證書。 | 第三條 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生或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就原證書分別更正,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轉請交通部換發證書。 第四條 船舶國籍證書如遇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生或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申敘事由,送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補發或換發。 |
一、整併原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並依據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將「三十日」修正為「三個月」。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航政機關核對船舶國籍證書發覺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 第五條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對船舶國籍證書發覺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十日之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刪除原條文「依船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等援引文字。
四、依據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三十日」修正為「一個月」,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換發之國籍證書時,應將舊有證書繳由航政機關註銷。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之。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 第六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換發之國籍證書時,應將舊有證書繳由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註銷。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三十日限期內繳銷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三十日」修正為「一個月」。
四、增訂逾期未繳銷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之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中所填之船舶號數,不得因登載事項之變更而變更。 | 第七條 船舶國籍證書中所填之船舶號數,不得因登載事項之變更而變更。 |
條次變更。 |
|
|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在國外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如附件三),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 第八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由船舶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送請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船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由交通部依附件二印製發交各航政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備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實務需要,爰將在國內船籍港以外港口申請臨時國籍證書等文字刪除。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四、依據本法第十五條至十七條規定,將申領證書之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三個月內」,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在國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有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 第九條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明文件,送請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條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依前條之規定向到達港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一條 遇有前兩條情事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整併原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俾利條文簡潔。
三、將第一項船舶所在地區修正為「在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四、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第一、二項申請受理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五、依據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將第三項申請換、補發證書之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三個月內」。 |
|
| 第十二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於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後,應報交通部備案。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刪除本條。 |
| 第十三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本法第十九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變更,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 第十四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錯誤或遺漏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就原證書分別更正,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予換發。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十四條增訂限期申請之規定。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申請受理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遇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敘事由,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十五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如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敘事由,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申請受理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一條 航政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之有效期間。 | 第十六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依前二條之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之有效期間。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申請受理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二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或領得換發之船舶國籍證書時,該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即失其效力,並應由船舶所有人繳交航政機關註銷。 前項證書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船舶所有人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 第十七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或領得換發之船舶國籍證書時,該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即失其效力,並應由船舶所有人繳交換發證書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註銷。 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三十日限期內繳銷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申請受理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於第二項增訂逾期未繳銷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之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條 申請核、換、補發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證書費。 | 第十八條 申請換發、補發船舶國籍證書及核發、換發、補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證書費,並應依照印花稅率之規定,自行購貼印花。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英譯本時,應依附表之規定繳納英譯本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印花稅法已刪除證書印花稅,爰刪除該等文字。
三、現行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內容為中英文對照版,實務上核發作業無需另行申請證書英譯本,爰刪除附表「船舶國籍證書費率表」項目六有關「另繳納英譯本費」規定,並將附表中原「新台幣」文字修正為「新臺幣」。 |
|
| 第十四條 申請變更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手續費。 | 第十九條 申請更正變更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之事項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更正手續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更正變更」,修正為「變更」,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廢止核發許可手續;並由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轉報交通部廢止其核發許可;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核發許可及繳銷手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本法第二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繳銷而不能繳銷時,船舶所有人應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作廢並註銷。 前項證書註銷作業,得由航政機關於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繳銷而不能繳銷時,應敘明事由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作廢,並報交通部註銷。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申請受理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為應實務需要,增列第二項註銷作業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廢止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告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 第二十二條 遇有第二十條情事,船舶所有人屆期不申請廢止核發船舶國籍證書許可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辦理廢止核發許可及繳銷手續,屆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許可,並註銷其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雖已訂有廢止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之程序,惟對於拒不繳銷者該如何註銷卻無訂定相關辦法,爰於本條增訂航政機關得以公告逕行註銷證書之規定。
三、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款適用規定。
四、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亦有因強制(行政)執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沒收、沒入、繼承、移轉或其他原因使國籍證書失其效力,而有註銷之必要者,為完備並落實證書管理作業,以免無效之國籍證書流落在外,爰增訂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適用規定。 |
|
| 第二十三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依本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更正船舶國籍證書後,報交通部核備。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刪除本條文。 |
| 第二十三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國籍證書核發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