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第二項)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復依本標準第四條規定:「(第一項)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填具申請表及審查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申請。(第二項)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小組審議確定,除不再受理其申請外,有違法事實者,應依各該有關法規辦理之。(第三項)第一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