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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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本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本基金設置及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與其他法令規定相較是否為普通規定,仍應由個案判斷,不宜逕定位為普通規定,爰依體例刪除本條。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本基金之來源。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本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本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基金之用途。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第六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條次變更。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為「管理會」。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