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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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本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本基金設置及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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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與其他法令規定相較是否為普通規定,仍應由個案判斷,不宜逕定位為普通規定,爰依體例刪除本條。 |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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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本基金之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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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本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本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基金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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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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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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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辦理。 |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為「管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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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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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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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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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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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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