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二十一條格式九、第三十一條附表十五,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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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二十一條格式九、第三十一條附表十五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修正,新增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種類。 二、款次變更。
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現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鋼構組配作業已包含施工構台,爰配合同標準第四十一條所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附表八之訓練課程名稱,將「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修正為「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第十四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二、潛水作業人員。 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十四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二、潛水作業人員。 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一、配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條所定「中型起重升降機具」之定義,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部分文字。 二、另鑑於職業潛水人員之技能養成訓練應屬職業訓練法之範疇,不宜於本規則予以規範,爰將附表十二規定之甲、乙、丙級潛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整合為「潛水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雇主應遴選具潛水人員資格者,擔任潛水作業人員,並應於使其從事作業前,接受本項潛水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十四條之一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及第二條之修正,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附表十二之一有關訓練課程及時數之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七、特殊作業人員。 八、急救人員。 九、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一、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二、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一款、十二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新增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餘配合作款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除對所屬會員、員工,及第八款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十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勞工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之非營利法人。 四、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五、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地區醫院、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一、按職業訓練法規定,職業訓練機構係由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團體所附設,故其設立主體方具法人人格,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並明定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事業單位等訓練單位,如擬對外招收不特定對象之學員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則應依職業訓練相關法規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各款次配合變更。 二、考量專業及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範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可自行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單位。 三、另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非營利法人「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之規定,目前各地方主管機關在認定實務上產生困難,迭生疑義,為齊一尺度與作法,爰增列由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機制,提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 四、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 五、另考量辦理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單位之資格限制,爰將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另列至第一項第六款。 六、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行政委託辦理上開認可業務之法規授權依據。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衛生主管機關外,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地區醫院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一、考量專業,規範醫院及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僅限辦理第十四條之一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第十五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三、增列第三項考量專業,訓練單位除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 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單位,應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地區醫院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酌予調整應檢付之資格文件。 二、將第二項後段有關第一項第三款訓練單位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的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以玆明確。 三、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四、餘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部分訓練單位(如非營利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為承辦各事業單位或政府機關(構)之教育訓驗需求,為常跨區至其他縣市轄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因訓練品質良莠不齊,或未向該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致嚴重影響受訓勞工之權益。為有效管理訓練單位,爰明定訓練單位應於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酌以放寬得至東部、離島等訓練資源較為匱乏地區,或至政府機關(構)、團體、事業單位等有特殊需要之單位內辦理該職類教育訓練,以滿足實際需求。
第二十二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一、第一項增列訓練單位辦理在職教育訓練時,應一併檢附學員名冊,以利主管機關審閱備查。 二、增列第四項,對於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文件,如有變更,仍應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開訓前一日再報請備查。
第二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第二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三十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一、為落實訓考分離,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除得公告部分教育訓練技術職類之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外,亦得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採委由測驗機關(構)辦理。 二、第二項縮短結業證書製發時間,以利學員迅速取得證明,並提升訓練單位辦班效率。另配合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格式十,註明訓練單位應依術科實習操作之機型,發給各該機型之訓練期滿證明。
第二十四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第一項測驗試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應委託測驗機構辦理,不得自行測驗。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二十四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三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第一項測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或測驗機構辦理。 測驗所需費用,由受訓學員繳交訓練單位之訓練費用支應。
一、第一項明定訓練單位對於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訓練種類,仍應對學員施予測驗,以玆明確;另縮短結業證書製發時間,以利學員迅速取得證明,並提升訓練單位辦班效率。 二、現行格式十一之結業證書因採A4格式,攜帶不便,屢生實務面之困擾,尤其於工地現場,事業單位常為因應檢查需要,自備影印本或擅自縮小而失真,衍生執行面之認定困難。爰參考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格式(如汽、機車駕駛執照、技術士證等),修正為攜帶型之證書格式,並配合於第三十九條酌予緩衝期間,以符實際需求。 三、第三項增列中央主關機關得將教育訓練之測驗相關試務工作,委任所屬下級有關機關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法規依據。 四、為落實訓考分離制度,教育訓練結訓測驗未來將逐漸改採電腦化統一測驗機制,避免訓練單位「球員兼裁判」之疑慮,爰增列第四項,明定訓練單位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學員之結訓測驗應委託經認可之測驗機構統一施予測驗。 五、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結訓測驗所需費用,照理應由雇主負擔,爰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產生誤解。
第二十五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前項第四款之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第二十五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前項第四款之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考量各訓練單位均已建置電腦網路,為提升行政效率,爰縮短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之上傳時間,即應在訓練結束後之隔日起算十日內上傳完畢,以利主關機關得查核相關學員名冊。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教育訓練者,應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配合第二十四條格式十一有關結業證書格式之修正,爰第二項修正為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背面登錄或發給其在職教育訓練紀錄,以備日後查核之需。
第三十五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七、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八、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九、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第三十五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五、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六、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七、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八、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增列第四款有關訓練單位計畫報備書等文件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於開訓前將訓練計畫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裁罰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茲考量本規則修正之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與現行「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所競合,目前已著手進行上開標準(規則)之修正,為避免造成行政困擾及利規定之銜接,爰另為規範其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