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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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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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軍事安全總隊、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卸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家屬;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前項第六款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第三條 國家安全局設左列各單位掌理有關事項: 一、第一處:掌理國際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二、第二處:掌理大陸地區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三、第三處:掌理台灣地區安全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四、第四處:掌理國家戰略情報研析有關事項。 五、第五處:掌理科技情報與電訊安全工作有關事項。 六、第六處:掌理密碼及其裝備之管制、研製有關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資訊作業之規劃、執行與資料庫之建立、管理等有關事項。 八、秘書室:掌理施政計畫及施政工作之管制、考核與工作報告彙編、一般性綜合業務、公共關係、印信典守、文書處理、檔案管理、資料編譯及印製等有關事項。 九、總務室:掌理庶務、出納、警衛、醫療保健及不屬於各處室之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應包括權限及職掌;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條整併,有關情報統合部分因已在國家情報工作法中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情報統合相關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至三款規定修正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修正移列。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九條規定修正移列。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為新增。茲因應反情報任務需要,本局於九十四年成立任務編組單位督察室,並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執行督察工作,該項業務辦理迄今日益繁重,實有明定之需。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參考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特種勤務條例草案訂定有關維護對象之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七款至九款有關輔助單位職掌部分刪除,移至處務規程中明定。
九、依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設置特勤中心及後段末句之規定刪除,且為免刪除後,本局在執行特種勤務工作之相關事項時無法源依據,爰予保留該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並分別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國家安全局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軍事安全總隊、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一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應由國家安全局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草案第二項及第三項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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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綜理局務;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處理局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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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 第五條 國家安全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特派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處長六人,主任三人,站長八人,執行長一人,參事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研究委員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副處長十四人,副主任三人,督察四人,專門委員三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組長七十一人至八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主任教官一人,研析員六十三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副組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教官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科長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台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編審一百零五人至二百三十二人,小組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研譯員五十八人至六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編審六十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組(科)員四百六十七人至五百八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辦事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作業員四十二人至六十人,書記八十人至九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另得酌置士官若干人。 國家安全局置所長一人,列師(二)級或上校;醫官二人,藥師二人,檢驗師一人,列師(三)級或中校、少校、上尉;護士三人至五人,列士(生)級。 國家安全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另所需基層事務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僅列幕僚長以上人員,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至第四項特派員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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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局因情報或特勤工作需要,得設必要之內部單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係屬情報機關,其業務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截然不同,為與國際上各性質相關之機關對等合作,或基於執行情報、特勤工作需要(例如特種勤務中心、電訊科技中心、卸任總統、副總統警衛編組等),單位名稱及層級宜彈性訂定,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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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六條 國家安全局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訓練規劃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有關員額部分,均訂於編制表內,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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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七條 國家安全局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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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八條 國家安全局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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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九條 國家安全局設電訊科技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掌理電訊科技情報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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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條 國家安全局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主任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掌理幹部訓練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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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僅列幕僚長以上人員,為使機關用人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有所依據,爰增訂本條有關另定編制表之規定。
三、另基於本局情報及特勤工作需要,並維持現行軍文併用制度,爰參考國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之體例研訂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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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條 本局為辦理情報或特勤工作有關事項,得設駐外單位或派員駐境外辦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為因應情報及特勤等工作需要須派員赴海外或成立相關組織,以利任務遂行。為免影響本局駐外人員之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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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本局為執行營區安全工作及情報、特勤任務等所需基層事務人力,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其組成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掌理情報工作,負責各類機密情報資料之蒐研及管制運用,營區向來為敵對勢力或有心人士之攻堅及滲透之目標,為維護營區安全,並能適時支援情報、特勤等相關工作,本局目前設有具部隊性質之基層事務兵役人力單位,俾能在最短時間內有效達成前述各項任務。為使其建置有明確之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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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二條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本條文所列有關職系選用規定,且該相關規定已於任用法第八條及職務歸系辦法中明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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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局為處理特定業務,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局長指定之人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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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顧問十人、設計委員二十人。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人員聘用規定,且聘用人員之規範已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中明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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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局人員之進用,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基於情報工作性質特殊需要,並得請由考試院辦理情報工作專業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以任用於安全保防職系職務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人員進用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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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委託國內外學者、專家、學術研究機構等,從事相關研究工作。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委託研究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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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情報治安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相關規定,且相關作用法已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五條中明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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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得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機關業務主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將現行條文所列有關本局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等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為本局職掌之一。另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相關規定,且相關作用法已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六條中明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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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局為情報工作所需之掩護,得協商有關機關行之;秘密工作人員遭遇危難時,得准許其本人與家屬入境居留。 對情報資料及其來源應保持隱密,非經國家安全局授權不得公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身分掩護及情報資料保密等相關規定,且相關作用法已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中明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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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本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國家安全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雖不包括本條文所列有關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執行情報、特勤工作需要,且無其他相關法令可資依循,現行條文有關機密預算等規定確有維持之必要,其主要原因包括:
(一)考量情報、特勤業務機密維護及彈性運用:
考量情報預算將會顯示整體情報工作規模、工作方向,人員經費涉及情報人員與眷屬姓名等基本資料;情報裝備經費涉及機具設施型號及引進來源;情資蒐購、情報及特勤業務開展等經費具有靈活、機敏等特性。基此,本局方於組織法訂定機密預算條款。
(二)參照先進國家情報經費編列方式:
參考美國、法國等先進國家情報單位人員、裝備等項經費均以秘密方式編列、審查。
(三)立法意旨授權本局預算以特殊方式處理: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本局組織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雖將本局原組織法預算條款中「寄列」一詞刪除,惟立法意旨已授權相關機關,將本局預算以特殊機密方式處理,經行政院會請總統府、國防部等有關機關提供意見後,同意本局自九十三年度起公開、機密預算全數編列於國防部主管預算內,歲出政事別仍歸類於「國防支出」項下。
三、立法院前於一百年度預算案審議時,針對本局預算編列方式,提出「建議國安局應推動預算獨立編列之配套措施,俟完成相關法制規範修訂暨相關配套措施後,依法獨立編列單位預算。」之決議事項,為能審慎處理,本局採取之積極作為包括:
(一)一百年一月份起積極聯繫情報合作友方針對「預算編列及經費動支作業程序」等議題重點與相關人員座談,俾作為未來訂定配套措施之參考,惟上述國家情報部門均以議題屬高度敏感機密事項,不便透露。
(二)規劃成立專案小組,將針對實施單位預算後影響情報及特勤業務推動,涉及歲計會計、財務收支等事項,研擬配套措施,並協調各主管機關修訂相關法制規範事項。
四、綜上,為能維護情報工作機密及業務推動需要,在相關法制規範未完成修訂前,保留本局預算運用之保密機制,確有必要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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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局於本法施行前已遴用之現任文職人員,除已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者外,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留任相當職務至其離職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不包括現行條文所列有關所屬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規定。而有關銓定資格考試事項已於八十三年本局組織法制化時辦理完竣,且目前已無留用人員,故現行條文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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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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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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