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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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施行及施行前之推動工作,需有穩定之教育財源,一百年度至一百零九年度所需經費每年度預計二百至三百億餘元,約與近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由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二點五,成長百分之一所增加之金額二百億餘元相當,爰修正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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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法定下限至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爰修正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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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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