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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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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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為提高商港區域污染防治業務之執行效能,將污染防治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應個案判斷,爰刪除後段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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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 第三條 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第十一條 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 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 第四十九條 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體制改制原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置國營事業機構,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仍由航港局辦理。所稱「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依政企分離及港務公權力最小化改制原則認定,航港局僅辦理商港管制區之劃定、港務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船舶入出港預報之查核、拒絕入港與命令出港處分、發布航船布告、港口保全評估報告與計畫之查核、檢查及測試、港區許可業之許可管理、港口國管制檢查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事項。至其餘未涉及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管理,以利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掌握商機及彈性營運。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之管理經營事項,本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法規辦理,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國內商港部分,因目前主管機關未於金門及馬祖國內商港設管理機關,該二商港係由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辦理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業務,為配合其特殊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國內商港除該二港仍由當地縣政府經營及管理外,由航港局經營及管理。
審查會:
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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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管轄地區:指商港管理機關為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關業務而劃定之區域。 六、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七、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八、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九、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十、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一、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七條有關商港管轄地區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五款有關「商港管轄地區」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為因應商港經營多元化之需求,於現行條文第六款商港設施增列港埠觀光遊憩、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項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之「商港界限」修正為「商港區域」,同時刪除「船舶拆解」,以符實務現況,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商港管制區」之定義,俾符實需。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款將浮標、立標修正為「標識」,現行條文第八款有關「浮標、立標」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九款依實務情形刪除「裝卸客、貨」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將「核子船舶」修正為「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現行條文第十一款有關「核子船舶」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十、配合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之運作及實務需求,增訂第十款有關「危險物品」之定義。
十一、配合第五章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定義。
委員謝國樑等34人提案:
為因應港埠發展多元化之需求,利於各商港轉型、發展觀光,並增加民眾親水休憩空間,進而促進港市共榮,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進行港埠休閒、商業活動」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增列第十三款:「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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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 第四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
一、目前已無輔助港之設,爰刪除第一項有關輔助港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並刪除「與管轄地區」等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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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執行之。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 第五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治安、客貨安全,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港務警察。 |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港務警察事務,得設港務警察局,又鑑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港區治安秩序之維護及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處理,仍有賴港務警察執行及協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之執行機關,或委辦地方政府執行之。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港務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於其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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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章 規劃建設 | 第二章 規劃建設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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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商港區域之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或層轉行政院核定。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 | 第六條 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 |
一、查現行商港區域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係由各港務局擬訂,經交通部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考量航港體制改革後,國際商港改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前述計畫應改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擬訂,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擬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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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七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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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所有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 前項填築之新生地登記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 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之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 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交地方政府。 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國際商港之營運,修正第一項定明國際商港需用土地之取得方式。
三、航港體制改革後,依商港建設計畫填築之新生地,將分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管理,故刪除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新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時,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以利國際商港之經營。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港區公有財產,原則上不得為處分或收益,為利國際商港之開發、興建及營運,爰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港區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
六、參考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第四項繳交航港局之租金或設定地上權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至航港局經管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部分,航港局應扣除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將盈餘繳交地方政府。
八、為順利處理港區資產,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資產之處理、航港局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訂辦法,俾利遵行。
審查會: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
二、第四項文字修正為:「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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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併同委員曹爾忠、王進士等修正提案送院會協商) 第八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及行李檢查所需之場地,其場地免納地價稅。 商港區域內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取得之土地,其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 (委員曹爾忠、王進士等修正提案) 第八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海巡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行李檢查、人員安全檢查及公務船舶碼頭所需之場地,其場地免納地價稅。 商港區域內經營事業機構取得之土地,其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應無償提供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及行李檢查場地,且考量目前供前述作業使用之土地,並未課徵地價稅,爰並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其場地免納地價稅。
三、另為促進港務事業發展,提升臺灣港務產業國際競爭力,於第二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適用千分之十之地價稅率,該稅率與目前各港務局適用之地價稅率相同,尚不影響現有地方稅收。
審查會:
第二項條文中,在「商港區域內」之後增列「商港」二字後,併同委員曹爾忠、王進士等修正提案,保留送院會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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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區域外,應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設置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 | 第九條 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設置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之。 |
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之核准機制,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予以修正,惟上開行為於取得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核准後,後續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商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或使用執照。另將「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修正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公告之區域」,以資周延。
審查會:
一、條文中「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二、句末「得由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依法拆除。」修正為「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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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條 商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有妨礙商港建設之目的時,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機關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
一、本條刪除。
二、商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有妨礙商港建設之目的時,現行實務作業上,係由各港務局訴請法院拆除,並非逕依本條規定強制執行改建、遷移或拆除,爰予刪除,以符實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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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管理經營 | 第三章 管理經營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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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條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第十二條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政企分離之航港體制改革原則,商港公共基礎設施原宜由政府興建維護,惟考量政府相關人力有限,為利國際商港之經營與發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除國際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其餘商港設施,則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有關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使用年限及產權歸屬等事項,係屬營運人與管理機關間之約定事項,爰予刪除。
四、另為吸引具指標性業者進駐投資,研訂更明確之招商程序及管理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授權規定,俾利遵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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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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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三條 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旨在規範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等事項,至商港區域外興建之貨物裝卸設施,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法規管理,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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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四條 公私事業機構經核准經營之商港設施,其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碼頭裝卸承攬業務已經民營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放申請經營,本條規定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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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第十五條 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國際商港之商港服務費因屬規費,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應由航港局擬訂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收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以利商港建設。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將「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修正為「港埠業務費」,以資周延,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港埠業務費之項目改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項目之費率後收取,惟港埠業務費之費率部分,主管機關僅核定其上限,以保留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經營彈性。又港埠業務費之收取對象為不特定人,與個別契約約定之收費方式,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之權限有別,爰於「商港設施使用人」前,增列「不特定之」等字,以資區別。上述項目及費率變更時,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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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 第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商港管理機關,第一項並增訂於商港區域內打撈、清除沉船、物資、漂流物,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同意,以資明確。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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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十六條之一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清除;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或清除廢棄物時之後續處理措施,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為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行清除;至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辦理。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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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 第二十條 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本條有關港區內船舶停泊、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修正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併入第三項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小船註冊係屬航政事務,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註冊之相關規定。
五、第三項修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俾符實需。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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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 第二十一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逾期不辦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逾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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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 第二十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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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 第二十三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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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三條之二 在商港區域內經營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等棧埠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航港體制改革後,棧埠管理事項,除公權力部分移入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規範外,餘屬經營管理事項,得以營運規章規範,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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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 第四章 安 全 |
章次未修正,章名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範事項,增列「及污染防治」之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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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 第二十四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船舶入出國際商港預報表之查核,除屬航政監理與港口安全管制事項外,並作為船席安排之用,於航港體制改革後,前述港口安全管制事項與船席安排事務分屬航港局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定之,另增訂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應補辦入港手續之規定。
三、至船舶入出國內商港之預報表查核及船席安排事務,均由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船舶實際入港相關資料與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不准船舶入港之權責機關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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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 | 第二十五條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及船舶電臺呼號旗。 前項船舶電臺呼號旗,非將入港報告單檢送商港管理機關後,不得降下。 船舶入港報告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送商港管理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實務上船舶入港均係以無線通訊方式取代船舶電臺呼號旗之功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三、另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業已明定船舶入港資料之預報、補辦及更正作業,無另提送船舶入港報告單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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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六條 船舶入港,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海關、衛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報及檢查事項;出港時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船舶入、出港應辦理海關、衛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報及檢查事項,各相關業務法令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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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前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國內商港者,得由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業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及現行實務狀況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本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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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得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之情事,原規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
三、又基於人道考量,如未經評估即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恐與人道精神及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二○○五(IHR2005)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入境港埠不應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港埠停靠。」規定不符,爰規定應先由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完成檢查程序後,再依檢查結果判斷是否拒絕其入港。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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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 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利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
三、至船舶不依第一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指示移泊或出港者,應由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為必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需。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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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報備。 | 第二十八條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報備。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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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 第二十九條 核子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舶船,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船舶應接受之必要檢查,應由航港局為之,爰予定明;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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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 第三十條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管理機關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責令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指定危險品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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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船長於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儘速或於入港時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 第三十一條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於入港時即行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主管機關應隨時公告,並以標識顯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提高礙航資訊通報時效,確保船舶航行安全,增列「儘速」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三、航港體制改革後,發布航船布告,週知往來船舶係屬公權力事項,爰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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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以便施救。 |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以商港區域為規範範圍,且船長對商港區域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事故之處理,船員法第七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刪除「及其附近水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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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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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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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三十五條之一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油輪操作手冊、船舶油貨紀錄簿、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水及商港區域內污染事故之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防止船舶污染海水及商港區域內污染事故之處理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海洋污染防治法已有相關規定,且船舶航行於海上,其污染防治與處理事項均須符合國際公約之規範,無另授權訂定管理規則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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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 第三十七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以商港區域為規範範圍,爰刪除「或其附近水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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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 第三十八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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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 第三十九條 船舶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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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 第四十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狹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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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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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 第四十二條 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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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 第四十三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鄰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處陸上燈光之位置及強度,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如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得拆除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明確規範拆除有礙船舶入、出港燈光位置及強度之程序。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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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 第二十三條之一 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許可及登記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中規定,至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不再採許可制度,爰刪除該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配合第一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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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十八條 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 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商港管理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近似,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則配合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其中污染港區行為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並就防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增訂須經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公告,以對外周知,如國際商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認有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則應通報航港局,由該局公告之。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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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港區實務作業之情形及參考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不得為污染港區之行為態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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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商港區域遭受污染,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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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 第三十三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
三、為避免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第二項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審查會:
一、條文中「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二、第二項條文句末「。」前增列「,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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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 第十九條 在商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一、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其他妨礙商港之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目前港區作業情形及實務需要,第一款增列「設置標識」之行為,另因浮標及立標亦為航路標識之一種,爰予刪除,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增列「非於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第六款增列「散裝貨」管道,並增訂第九款「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者,不在此限。
四、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俾符實需。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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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動員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並應定期檢討。
四、第三項規定,於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動員商港區域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之規範。
五、於第四項規定,商港區域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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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海事組織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增訂國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辦理之保全事項。
三、考量國際商港保全評估計畫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不宜公開,爰相關評估報告及計畫於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毋需公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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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航港局得查核及測試國際商港區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設施保全措施及保全業務,受查核及測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港局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督導保全措施之執行,第一項增訂有關航港局得派員查核、測試相關港口保全設施及保全業務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派員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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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修正本條所引條號及內容,另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有關管理港區污染行為之規定,為利實際執行,亦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之必要,爰增列之。另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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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 |
一、本章新增。
二、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中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涉及公權力管理事項納入本章規範,並於修正條文第七章配合增訂違反時之相關罰則。至該規則所定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相關管理事項,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該等業別解除許可管制,爰未將其納入本法中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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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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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理貨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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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運管理、廢止與註銷營業許可證等規定。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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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向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規定。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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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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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將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備查。
三、第二項增訂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得隨時派員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查驗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查驗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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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或查核未符合最低基準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未符合最低基準時之行政管理措施。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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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理貨業之營業項目、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主管機關分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訂定規則,以利執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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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章 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管制檢查 | |
一、本章新增。
二、查有關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之管制檢查,應屬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範事項,惟考量該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交通部依現行條文第五十條規定,所採用之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
74/78/88)有關國際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全章程(ISPS
CODE)規定,就前述事項已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章規定前述事項,並視日後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範內容,調整本章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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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 第十六條之二 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海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為「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規定,修正由航港局為之。
三、考量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之船舶如未能移除,將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並有損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以利移除業務之進行。
審查會:
第三項條文句末增列「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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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驗、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防止海洋污染,本條之適用不宜限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內之作業,爰刪除「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等字;另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又考量船舶解體之過程中亦有妨礙航行安全或造成海洋污染之虞,爰併納入本條規範。
三、打撈沉船或物資為非經常性業務,其設備及技術人員之維持成本高,打撈業平日多難維持法定最低基準,於申請打撈作業時,始將其設備及技術人員備齊,爰改就打撈作業進行管理,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及船舶解體作業計畫內容。
五、第三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辦理公告,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六、第四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其限內打撈者,準用第三項之公告程序,以免發生所有權之爭議。
七、至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之辦理方式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二後段。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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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時,應依航港局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前項作業未能如期完工,應於期限屆滿七日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一項規定從事打撈沈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時,應依航港局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三、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作業未能如期完工者,應申請展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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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應於作業前或開始作業日之次日,以書面通知航港局作業之起迄日期。 前項作業完成後,由申請人報請航港局會商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核定完工。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應通知航港局其作業起迄日期。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完成後之核定完工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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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事業機構辦理海岸電臺及任務管制中心業務。 |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交通部得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下並得設任務管制中心;其編組、任務管制中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經交通部許可,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應具備之條件、設備、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實務現況,修正由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事業機構辦理海岸電臺及任務管制中心業務,以救助遇難船舶。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併考量海難救護機構應非屬本法規範之業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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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航港局依國際海事組織或其相關機構頒布之港口國管制程序及其內容規定,對入、出商港之外國商船得實施船舶證書、安全、設備、船員配額及其他事項之檢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海上船舶航行安全、保障船上人命安全、協助防止海洋污染及保護港口與港區水域安全,依國際海事組織一九九五年第十九屆大會採納之「港口國管制程序」及東京備忘錄(Tokyo
MOU)相關規範,增訂航港局對入、出商港之非中華民國籍船舶執行港口國之管制檢查。
三、依據前述「港口國管制程序」,港口國管制僅對入、出其港口之外國船舶(實施對象為外國籍商船,未包含外國籍漁船)執行管制檢查,至於我國籍船舶於我國商港入、出,其檢查方式係依據船舶法及船員法相關規定,如航行至他國港口時,則於港口所在地接受該國之港口國管制檢查。
四、依本條所為之檢查,係因執行公權力所需,非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不徵收行政規費。其他國家港口亦未對受檢查之外國船舶收取檢查費,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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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航港局執行外國商船管制檢查時,應於作成檢查紀錄後,交由船長簽認,有違反規定事項者,得由航港局限期改善。 外國商船船長依前項完成改善後,應向航港局申請複檢,並繳交複檢費用;其數額,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航港局執行港口國管制檢查之缺失處理及限期改善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之複檢費用,因各國於執行複檢業務時均有收費,其性質上屬行政規費,爰規定其數額由航港局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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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情節嚴重,有影響船舶航行、船上人員安全之虞或足以對海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之虞者,航港局得將其留置至完成改善後,始准航行。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我國無修繕設備技術、無配件物料可供更換或留置違法船舶將影響港口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經入級驗船機構出具證明,並獲航港局同意後航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航港局執行港口國管制檢查時,發現外國商船有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情節嚴重者,得將其留置至完成改善。
三、第二項係針對部分應限制航行之船舶,增訂特許航行之條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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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章 罰 則 | 第五章 罰 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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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該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鍰額度,增訂罰責。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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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 第四十四條 船舶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行為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規定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以資明確;另調整罰款額度,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條次變更、第三十三條之刪除,修正本條所引條號。
三、又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刑責及損害賠償事項,本應依法處罰或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一項前半部文字修正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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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宣示性規定,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仍須依相關刑事、民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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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規定,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前述規定者,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鍰額度,增訂其罰鍰。另增訂限期改善及停工之規定。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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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就行為人違反該條第四款規定者,增訂罰責。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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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之處罰對象刪除「負責人」,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定明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另修正罰鍰額度及裁罰種類,以利實務執行。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修正本條所引條號、項次。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關,為免遺漏,第一款並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時之罰責。
四、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規定,就行為人違反前述規定者,增訂罰責。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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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 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沒入之。 |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部分移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號、項次,及處罰之對象,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定明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另修正罰鍰額度,該項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說明三。
四、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得沒入之標的為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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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部分移列修正,並分款定明。
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三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號,並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款違反該條規定之罰責,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定明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及修正罰鍰額度。
四、其餘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說明三。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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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四十七條之一 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除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其負責人或行為人外,商港管理機關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資格,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或查核未達基準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侵占所打撈之沉船或物資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予以不超過一年之定期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證。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刪除有關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及打撈業之相關管理規定,另配合船舶理貨業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實務管理之需,於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該二業之罰責,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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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檢查及測試者,由航港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結果,於限期內改善者,由航港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就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違反該條規定,或未於限期內改善者,增訂罰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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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棄置廢棄物規定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就行為人違反該條第三款規定者,增訂罰責。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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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違反前述規定者,增訂罰責。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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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 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實務管理需要,就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垂釣者,增訂罰責,且因其違規情節較為輕微,爰將罰鍰額度定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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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指其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 |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服務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應繳之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等費用,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與商港服務費及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已有規範,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就第一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定明為「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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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及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之港口設施公民營事業機構,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勒令停止作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就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者,增訂罰責。
審查會:
條文中有關「當地縣政府」修正為「指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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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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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商港區域內各事項作業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航港局應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期藉由設置單一作業窗口,以提升港埠競爭力。
三、第二項增訂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航港局辦理時,則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駐人員辦理,以維持單一作業窗口之運作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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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 第五十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法未規定事項」修正為「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以資明確。另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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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五十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證照費費額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規費法第十條已有規範,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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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施行及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之施行日期需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作業時程,及航港體制改革時程,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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