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高雄市公路監理業務,特設高雄市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汽、機車檢驗及代檢廠督導管理。
二、汽、機車駕駛人執照及技工執照考驗、核發、管理、駕駛人違規講習及駕訓班之督導管理。
三、汽、機車牌照管理、車輛編管及運用。
四、監理規費、稽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交通安全稽查及宣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違規裁罰業務。
五、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
一、本所之權限職掌。
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高雄市政府依該條例規定設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掌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業務,故本條第4款所稱違規裁罰不含高雄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裁罰業務。 |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
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六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規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