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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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六十二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各舉發機關。 (四)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四十五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五)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五、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 第一項分配予各處罰機關之罰鍰收入,其中屬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以支應其辦理處罰、委託、宣導、訓練等相關業務經費,其餘解繳國庫。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 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六十二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各舉發機關。 (四)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四十五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五)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四、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 第一項分配予各處罰機關之罰鍰收入,其中屬交通部公路局部分,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以支應其辦理處罰、委託、宣導、訓練等相關業務經費,並依第五條規定提撥獎勵金,其餘解繳國庫。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
一、依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規定,配合將第二項公路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二、配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刪除第二項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用以提撥獎勵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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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政府對於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及預算由各級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提撥作為處理道路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
考量社會輿論對於「獎勵金」一詞有所誤解,為兼顧適當獎勵對防制道路交通事故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出力人員,並符合民眾觀感,配合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帶決議:「自一百年度起,均不得再自罰鍰收入提撥任何獎勵金予任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爰刪除自罰鍰收入分配提撥獎勵金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各級政府依其權責分別訂定適當獎勵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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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作為交通執法相關經費使用。 | 第六條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作為交通執法相關經費使用。其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十五為上限。 |
配合第五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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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定之,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一、本條內容刪除,條次保留。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本辦法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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