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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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後,管理機關應儘速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必要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逕行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一、目前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律依據,除土地法外,尚有土地徵收條例,故於本條後段增列該條例名稱,以資周延。 二、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具有永續發展性,故於用途廢止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有其實益,另為考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過於繁複,使得原需地機關即便用途已變更,不須使用該筆撥用而來之土地,仍多不積極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造成各機關經營之國有公用之不動產有閒置未利用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賦予國有財產局得變更之權,以加速閒置的國有公用不動產之活化利用。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本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者外,以不標售為原則。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標售國有土地弊大於利,政府不宜再繼續標售國有土地,應以多元化之開發方式,如出租、委託、合作或信託、設定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擴大民間參與機制等方式,進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為原則,爰修正本條文,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外,不以出售為原則。 審查會: 一、第一項,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句中「…,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修正為「…,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除…」。 二、第二項,內容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