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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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之犯罪被害人,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潮流,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理念,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刪除,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刪除,使本法保護對象不因國籍而有差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為確保在臺外國籍與無國籍被害者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使犯罪被害者人權保障更加周延,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