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許舒博等18人提案:
一、金管會業於九十六年八月開放壽險業得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稱外幣保單),惟該項業務資金運用規定其各種準備金提列所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投資金額需納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致新臺幣保險商品之國外投資額度受到排擠,除影響外幣保單業務之推展外,且不利保險業者提升資金運用效率及收益。
二、外幣保單原係提供保戶另一投保選擇,亦可降低民眾購買地下保單的誘因,具有導正壽險市場的正面效果,惟若因國外投資之限額計算未排除外幣保單資產,將會限縮此業務之推展,進而影響其遏阻地下保單猖獗之效果。爰提議增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外幣保單,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三、考量各保險業者之財務業務情況及風險管理能力並不相同,為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併提議俟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於「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內就第二項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依申請額度之不同,分別訂定應符合之財業務條件等相關規範。
審查會:
照委員許舒博等人提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