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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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成立日前,已依本條規定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業務之會計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得於原執業區域內繼續執業。 | 第八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地方制度法於98年4月15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經行政院同意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市、縣改制,改制後直轄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成立,因行政院組織區域調整,新成立之直轄市得由所屬區域執業會計師視實際需求決定是否依會計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籌組直轄市會計師公會。」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65344號令揭示在案。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99年12月25日前已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者,原可於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執業,若99年12月25日後,高雄縣會計師併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新北市、臺中市或臺南市各成立當地公會,則原已加入省公會者,卻不得再於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執業,如此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且若原已加入省公會者,必須再加入新成立之直轄市之公會,才可在當地執業,勢必增加會計師之執業成本,且對會計師公會之服務總資源造成不必要之重複浪費,故建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凡於99年12月25日以前已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於99年12月25日後,不必再加入新成立直轄市之公會,即可於原執業區域內繼續執業,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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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會計師得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省(市)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省(市)會計師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條 會計師應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省(市)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省(市)會計師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
查基於人民團體自治精神,會計師界認為目前省(市)三公會,幾十年來皆能有效服務會員,為避免資源重複浪費,不應「強制」會計師必須因新省(市)組織成立,而再成立新的省(市)會計師公會,爰修訂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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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兩百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兩百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 第五十一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
為節約資源,並顧及地區公會之永續經營,不致因人數過少而難以維持,故建議增加省(市)會計師公會發起會計師之人數,爰修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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