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淑慧等25人「強迫入學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麗雲等26人「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素春等25人「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強迫入學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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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
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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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強迫入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社政等單位主管及鄉(鎮、市、區)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市)長為主任委員。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管、議會代表及鄉(鎮、市、區)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市)長為主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強化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之協調功能,擬於委員會中加入社政單位主管,將中輟生輔導復學業務交由專業社工處理,並可策動社會志工協助教師認輔中輟復學學生。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議會代表」及「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以利施行。
(修正通過) 第四條 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管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 第四條 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強化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之協調功能,擬於委員會中加入社政單位主管,將中輟生輔導復學業務交由專業社工處理,並可策動社會志工協助教師認輔中輟復學學生。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刪除「地方民意代表」,以利施行。
(照案通過)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範國民中小學發現學生中途輟學之通報程序及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並授權訂定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惟學生中途輟學與性交易問題之發生係屬二事,中輟學生處遇措施宜與性交易學生安置措施切割,有關中途輟學學生之通報追蹤及復學輔導事項,宜改由本條例予以規範,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入學」後均增列「復學」,以擴大適用範疇。 二、國民中小學通報發現學生中途輟學之通報程序係規範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然中輟生之成因複雜,宜改由本條例予以規範,爰增訂本條。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一、現行有關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係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訂定,然因強迫入學條例之授權依據並非明確,爰提案修正本條並增列第四項規定,以明授權之依據。 二、中輟生未到學校上課的可能原因複雜,未必與性交易問題有所關聯,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入學」後均增列「復學」等字,以求周延保障中輟生權益。 委員郭素春等提案: 一、憲法第二十一條亦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及權利,我國法令保障國民之受教權,「強迫入學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以確保國民素質。 二、政府投入大量人力及經費舉辦國民義務教育,目的在於提供人民競爭力,增進社會穩定,然97學年度仍有0.19%的學生因家庭或個人因素無法順利就學,但原住民學生輟學率卻高達0.94%,輟學等於喪失提昇個人能力及充實基本智能之環境,也失去學習社會技能的可能性,影響社會及個人甚鉅。 三、中輟學生通常來自問題家庭,中輟生無法上學,為了生存及滿足社會群體之歸屬感,經常成群結黨或成為黑道或不法份子利用之工具,而成為社會的負擔,造成社會問題。部分學校亦視中輟生為「問題學生」,多方阻止或勸退中輟生復學或要求其轉換環境(轉學),使中輟生被家庭、社會及學校推向絕望的邊緣,因此必須修法提供其多元之管道,使有心回歸校園者,有重拾書本之機會。 審查會: 有關通報入學及復學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在新增訂之第八條之一規範,草案相關文字爰予刪除外;第二項及第三項則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酌作文字修正,分別增列「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及「復學」等文字,以求周延。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委員郭素春等提案: 偏遠地區尤其是原住民鄉鎮,學生常需長途跋涉數小時才能到達學校,造成學生就學意願不足,農忙期間學生更可能因此無法上學,政府應投入經費解決原住民學生交通問題。 審查會: 考量提供偏遠地區學生交通工具之經濟效益及經費支應困難,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