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鴻池
林鴻池
郭素春
郭素春
蔣孝嚴
蔣孝嚴
連署人
陳杰
陳杰
盧秀燕
盧秀燕
蔣乃辛
蔣乃辛
劉盛良
劉盛良
吳清池
吳清池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明溱
林明溱
徐耀昌
徐耀昌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潘維剛
潘維剛
黃義交
黃義交
侯彩鳳
侯彩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從事鉛及其化合物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勞工懷孕時,應主動告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雇主不得使妊娠及哺乳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從事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二、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三、潛水等異常氣壓作業。 四、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等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性勞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性勞工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一、查現行禁止女性工作之條文,係制定於37年前,因產業結構、科技發展及性別就業平等均有大幅改變,爰就禁止一般女性勞工之規定,逐一檢視如下: (一)禁止雇用婦女於一切礦場地下工作公約僅禁止礦場地下工作,原第一款坑內工作尚包括現有潛遁施工之工作場所、捷運等地下工作,爰將「坑內」修正為「礦坑」,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查除鉛中毒公約及白鉛公約對一般女性勞工,因考量鉛被人體吸收後,存於骨隨之骨鉛,半衰期長達30年,仍可造成不孕、增加流產率及死產率,亦會影響胎兒的神經系統等予以保留禁止外,其餘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均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改列為對懷孕、哺乳女性勞工之禁止工作項目。 (三)原第三款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係考量振動對妊娠中或哺乳之女性之流產及身心壓力影響,ILO及歐美國家對一般女性勞工並未禁止,爰移列至第二項第二款。 (四)第三款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係考量女性生理結構,女性之平均力氣為男性之一半,以及ILO1967年最大重物公約等仍保留禁止規定,爰保留並移列第三款。 (五)原第五款配合游離輻射防護法對於輻射工作人員有特殊保護規定,且包含懷孕者,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六)原第六款未修正移列第四款。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勞工懷孕時,應主動告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俾雇主採取保護措施。後段參考歐盟Directive 92/85/EEC第6條禁止妊娠及哺乳中之女性勞工工作之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及哺乳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包括移列原第一項第二款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及第三款,至第一款至第二款,並依歐盟Directive 92/85/EEC規定增訂潛水等異常氣壓作業(易因血液中壓力增加或減壓不確實至造成流產或造成潛水症候群與影響胎兒骨骼成長)及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等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弓形蟲經胎盤易造成胎兒體重過輕、肝脾腫大、黃膽、貧血;德國麻疹易造成畸胎、小眼症、腦炎)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第五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以因應未來科技及產業發展。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配合項款次調整及文字修正, 四、移列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作項款次調整。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強迫妊娠中、產後未滿一年或哺乳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處於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或振動環境之工作。 六、於梯子、施工架作業等須保持特殊平衡之工作。 七、因長時間站姿、坐姿、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而使身心處於異常負荷狀態之工作。 八、處理或暴露於有致癌、影響遺傳基因、傷害胎兒風險之有害化學品。 九、處理或暴露於有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對於前項女性勞工自願從事工作者,雇主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計畫,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實施當事人工作場所、勞動條件及健康檢查之風險評估。 二、依序採取消除危害或依法令規定標準控制危害、調整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變更或更換工作或給予帶薪休假等措施。 三、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就風險評估報告、採行措施紀錄及健康檢查結果綜合判斷,提出是否適合從事該項工作之專業建議,並向當事人說明及健康指導。 四、對前款適合從事工作之勞工,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工會或勞工代表有關工作內容、危害風險評估報告及採行之措施。 五、對當事人實施必要之教育訓練。 六、於當事人接獲書面告知並經教育訓練後,請勞工提出書面同意文件。 七、於妊娠中、哺乳或產後三個月內之保護期間,持續評估當事人健康狀況及工作適應情形,發現異常或接獲當事人有不適之反應,應調整必要之保護措施。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得拒絕之;雇主不得對拒絕工作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項至第三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之內容、風險評估之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採行措施之紀錄保存、醫師專業建議之文件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一、參考聯合國大會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明定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及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之規定及參酌ILO《母性保護公約》2000年及歐盟Directive 92/85/EEC:《懷孕、產後及哺乳勞工指令》之規定,除前條明列禁止之工作外,回歸婦女自主決定工作之權利,惟考量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水準尚不及歐美國家,於放寬「禁止」之同時,尚須強化雇主義務、設置相關配套,以保障女性勞工,爰修正第一項「不得使」為「不得強迫」,明定雇主不得強迫妊娠中、產後未滿一年或哺乳之女性勞工從事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極度溫度);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及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振動、碰撞、熱、噪音)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重體力、噪音)等;並依ILO《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Directive 92/85/EEC《懷孕、產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增訂第五至第九款規定,處於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或振動環境之工作(物理性危害)、於梯子、施工架作業等須保持特殊平衡之工作(墜落、身心壓力、流產);因長時間站姿、坐姿、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而使身心處於異常負荷狀態之工作(流產、身心壓力、重體力);處理或暴露於有致癌、影響遺傳基因、傷害胎兒風險之有害化學品(如處理國家標準CNS15030系列之生殖細胞致突變化學物質易造成遺傳性缺陷、生殖細胞毒性化學物質易造成生育能力及胎兒傷害);處理或暴露於有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如B型肝炎、C型肝炎、HIV、肺結核、梅毒、水痘、傷寒等生物性危害因子)。並移列原第五款至第十款。 二、回歸婦女自主決定之權利,惟考量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水準尚不及歐美國家,於放寬「禁止」之同時,強化雇主義務、設置相關配套,以保障女性勞工,爰本條修正如下: (一)於第二項明定要求雇主實施母性健康保護計畫、實施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採行必要措施;另須醫師綜合判斷適合工作與否、適合工作者須告知風險、經當事人同意;保護期間內應持續觀察適應狀況據以調整保護措施。 (二)第三項前段明定雇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勞工有權拒絕之。 (三)第三項後段增訂雇主不得對拒絕工作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規定。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之內容、風險評估之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採行措施之紀錄保存、醫師專業建議之文件格式等訂定之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