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國民教育,以國民普及入學,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潛能為宗旨。
前項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稱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國家應提供全體國民平等、優質、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就學機會。 |
提供全體國民普及、平等、適性、優質之高級中等教育,是國家的義務。 |
| 第二條 為有效整合各級政府及民間力量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各項工作,行政院自民國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設置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辦公室,任務如下:
一、規劃並妥善運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專款預算。
二、協調各級政府調整學校之軟硬體設施及師資之配置,促進學校均質化與優質化。
三、規劃有效措施,幫助學生適性學習。縮短學生學習落差。
四、均衡各地就學機會。
五、透過學雜費補助合理減輕家庭就學費用負擔。
六、分階段實現高級中等教育免試入學。
七、每年諮詢社會各界意見,動態調整推動計畫與預算。 |
為有效並積極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落實,應設置「基本教育推動辦公室」執行多項推動工作。 |
|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得辦理學校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不受課程綱要或標準之限制;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
各級政府及民間均可設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包含高級中等學校、國中、國小可辦理學校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自評,並由主管機關進行外部評鑑。 |
| 第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基本學科為主之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專業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之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融合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一體之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以特殊技能如體育、藝術等領域為核心,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專業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原則、課程、人事、組織、會議依職業學校法辦理;普通、綜合、單科三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原則、課程、人事、組織、會議依高級中學法辦理。 |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四類,由本條例、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法共同規範之。 |
| 第七條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專業型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實用技能學程。
前二項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普通高中得設專業科,專業高中得設普通科,兩者均得設綜合高中學程、實用技能學程。 |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國中部、國小部,其運作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 |
|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之民眾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其入學資格、授課時間、教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高級中等學校之繼續進修教育,其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其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高級中等學校之繼續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家自學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查、修業期限、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同等學力者為限。
本條例施行前所設之職業學校夜間部,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條例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均可設進修部。 |
| 第十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創辦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
規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名。 |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與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作;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均可辦理建教合作、推廣教育。 |
| 第十二條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以免試入學為原則,不得參採國民中學學生在校成績。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入學資格,為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接受政府學雜費補助,並自籌人事費用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自行規劃辦理招生。
由政府負擔人事費用或接受學雜費補助之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就學名額,供各級政府免試分發學生入學。如因特殊之課程設計,須舉辦理相關之入學考試者,應將特殊之課程設計與考試入學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各直轄市、縣市免試入學之實施進度,由行政院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辦公室定之。 |
一、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應免試入學。公立學校、領取學雜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就學名額供政府免試分發國中畢業生入學。
二、自籌人事費用並未領取政府學雜費補助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必提供免試入學名額。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學生就近入學,得視社會發展需要,並考量人口、社區、交通、文化環境與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學區劃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中畢業生畢業後得免試登記其學區所屬之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惟登記入學之人數超過學校招生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
不同類別的學校可以有不同的學區劃分方式,免試申請學校滿額時則以抽籤決定。 |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經鑑核優異特殊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為三年,因故可延修兩年,經鑑核特殊優異生可以修短修業年限。 |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教育之「共同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應提供適當選修與學生自主學習之空間,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各類型學校得依據前項共同課程綱要訂定符合該校特性之課程標準或綱要。 |
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得依共同課綱再發展各自的課綱或課程標準。 |
| 第十六條 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至三年級學生比照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享有同等之學雜費補助優惠。 |
五專前三年比照高級中等學校領取學雜費補助。 |
|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每年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本條例溯及既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