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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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工出席國民教育階段子女之學校家長日,均應休假。 |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學校教育攸關階級流動與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明定,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國家應立法保障勞工家長平等參與學校教育的基本權利,爰由國家保障勞工家長帶薪公假出席國民教育階段子女之學校家長日,以確保教育的公共性。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通過。
說明欄增列「學校家長日」之意義,參酌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8條規定:「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相關事項。學校得舉辦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請家長參加。」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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