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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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前二項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受理申請經營與擴增之經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有系統經營者承諾於原有經營地區,達成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四十八條所訂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各年度數位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普及率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暫不公告該經營地區之受理申請經營與擴增。 第一項與第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二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市場秩序,確保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推廣順遂進行,防止市場過度惡性競爭,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市場實際狀況,考量各縣市民眾對數位化有線電視服務之需求,同時配合行政院所提出的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數位化有線電視分期實施計劃,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申請經營與擴增經營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受理申請。
三、為令資源有效利用,防止重複投資以及網路佈建所造成的道路過度挖埋與附掛亂象;並鼓勵既有系統經營者專心從事有線電視數位服務之推廣,爰建議既有系統經營者承諾於原有經營地區達成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政院有廣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所定之分期實施計劃中,各年度數位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普及率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暫不公告受理該經營地區之經營與擴增經營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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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轄之各該區、鄉(鎮、市)行政區域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始得開始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 |
為避免新進業者進入市場之目的僅係為擾亂市場秩序,其於取得經營執照後,僅挑網路建置成本低而收益高之社區型大樓客戶,以掠奪性低價爭取該類型客戶,惟其並非以永續經營之心態提供服務,其目的僅係為對既有業者形成威脅而等待既有業者併購,進而獲取不當暴利之惡性競爭亂象,爰建議應設定新參進業者之參進門檻:新參進業者設置之服務範圍除達應達經營地區內之行政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轄之各該區、鄉(鎮、市)行政區域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以避免新參進業者恣意採取「刮脂效應」(cream
skimming)之不公平競爭策略,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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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全國總訂戶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 第二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鑒於電信與傳播的高度匯流及目前管制差異,此次修法應彌平此落差,鑒於電信並無全國市占率限制,故有線電視市占率限制亦應解除,以使市場充分競爭。
二、就與台灣有線電視普及率相當之國家觀察,荷蘭與比利時之第一大有線電視業者市占率都已超過40%,而新加坡、香港之有線電視業者亦只有一家,故有線電視家數與市占率與內容是否多元不能完全畫上等號。
三、若將電信事業提供IPTV作為有線電視的競爭,亦代表其亦有促進內容多元之精神,則何以同為提供視訊服務,但電信事業可不受市占率之規定,兩者管制顯有不公。
四、即便美國2008年FCC依照頻道業者「最小生存規模」(the
minimum viable scale,MVS)、視訊相關市場的總訂戶數(
subscribers, Subs)、頻道商之市場滲透率(subscriber
penetration rate,
Pen,即MSO同意搭載播出後,頻道業者平均可達訂閱的比例),亦於2009年9月遭上訴法院認為「武斷、任意且裁量濫用」而判決撤銷。即便鈞通傳會若欲維持現行市場之上限規定,亦應說明該三分之一上限之立論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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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全部行政總戶數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應達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轄之各該區、鄉(鎮、市)行政區域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全部行政總戶數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全部行政總戶數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轄之各該區、鄉(鎮、市)行政區域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全部行政總戶數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全部行政總戶數之系統增設。 | 第三十一條 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後一個月內開播。 |
一、為避免新進業者進入市場之目的僅係為擾亂市場秩序,其於取得經營執照後,僅挑網路建置成本低而收益高之社區型大樓客戶,以掠奪性低價爭取該類型客戶,惟其並非以永續經營之心態提供服務,其目的僅係為對既有業者形成威脅而等待既有業者併購,進而獲取不當暴利之惡性競爭亂象,爰建議應設定新參進業者之參進門檻:新參進業者設置之服務範圍除達應達經營地區內之行政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轄之各該區、鄉(鎮、市)行政區域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以避免新參進業者恣意採取「刮脂效應」(cream
skimming)之不公平競爭策略。
二、為防止新參進業者非以永續經營之心態提供服務,茲令其應自行建置傳輸網路以符開始提供服務之門檻,爰修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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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者。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決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避免新進業者進入市場之目的僅係為擾亂市場秩序而等待其他既有業者併購之惡性競爭亂象,應於法規上對於有線電視新進業者取得營業許可設定最低進入門檻,例如:
(一)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並應提出可行之財務、全面雙向及數位化網路營運規劃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查。
(二)僅得以新技術提供數位有線電視服務。
(三)需提出四年全區750MHz或以上的雙向網路建設及容量(如每個fiber
node客戶數規劃)計畫,且須待全區建置完成後始得開始營運(不允許cherry picking,也不得適用各縣市現行的邊溝附掛條例以避免新業者規避應有的建設甚至破壞市容觀瞻,所有建設都應有合法的路權及合法申請文件,不得以租用線路替代),且四年應達90%以上之家戶涵蓋率,俟接戶的tap數達建置目標,且申請查驗通過後,始得營運。
(四)應提供一定金額之建設保證金(如同申請wimax執照)。
(五)應建置完善的客戶服務機制(如客服及網管中心,IVR及錄音系統,客服人力配置計畫,帳務系統等)和合格的定期洩露查驗機制及數據,並經審核通過後始得營運。
(六)應全區建置具遠端監控能力的電源供應器和電力備援系統,以保障客戶權益。
(七)應嚴格規定業者不得只建置密集區,應要求疏鬆區須先行建設,以避免業者為了降低建置成本而規避應有的建設。
(八)獲准營運後不得有惡意價格競爭的行為,以避免業者以低價競爭而犧牲服務品質。
二、如未於法規上針對新進業者取得營業許可設定適當門檻,將造成有新進業者於取得經營執照後,僅挑網路建置成本低而收益高之社區型大樓客戶,以掠奪性低價爭取該類型客戶,惟其並非以永續經營之心態提供服務,其目的僅係為對既有業者形成威脅而等待既有業者併購,進而獲取不當暴利,使得有心經營之業者付出高額併購價後,原預備投資於數位化或其他服務品質提升之資金隨即減少,此實有害產業健全發展;復觀諸電信相關法規,為防杜上述惡性競爭之情事發生,不論係針對新進之固網或行動業者均設定有相當門檻之限制,因此建議於法規上對於有線電視新進業者取得營業許可設定進入門檻,以維產業健全發展秩序。
主管機關於重新辦理公告時,對於申請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者應訂定最低資本額、營運開始條件、服務型態及建設保證金等條件。
前項最低資本額數額、營運開始條件、服務型態、營運標準及建設保證金之條件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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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於本項修正規定施行之日起五年之期間內,如系統經營者提供數位服務且所提供之基本及數位頻道總數不少於本法修正前所提供之類比基本頻道總數,則其所申報之前二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保障。系統經營者達成本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之數位有線電視服務普及率之當年目標規定者,該系統經營者之次年度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應予增加,且不受費率管制上限之限制。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經營區有二以上系統經營者同時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而處於競爭狀態者,其收視費用由系統經營業者自行決定,不適用前述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規定。 | 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
一、查包含中國在內的多數世界國家,均對有線電視費率採行寬鬆的管制措施,以保證有線電視業者有足夠資金挹注數位化投資。
二、依據CASBAA針對全球包含英、美等國在內的主要國家針對有線廣播電視監理制度的調查結果,「台灣規範服務、費率及節目組合的制度,是亞太地區最複雜、限制最多的。」且「具約束性的費率規定,……,造成產業發展和成長的停擺。」(CASBAA,台灣的數位差距:付費電視產業之規範與發展)
三、爰建議比照美國FCC針對有線電視費率之規定,除基本服務(basic
services
tier)外,解除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價格管制,且於同一經營區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同時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而處於競爭狀態之區域內,解除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之價格管制。
四、同時實施誘因政策,對達成政策目標的系統經營者酌予提供增加收視費用之誘因,有效透過政策手段促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積極從事數位化有線電視的推廣與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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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得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會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系統經營者,依據各經營區域施行數位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客觀條件,訂定各經營區域之數位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普及率之分期實施計畫。 前項有線電視普及率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達成數位化有線電視普及率至少百分之五十之目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爰明定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應完成數位化有線電視系統之設置,明確定義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政策目標。
三、數位化有線電視普及率之提升,有賴政府與業者充分合作,並凝聚政府與民間共識。考量各經營區域施行數位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客觀條件與民眾接受意願之差異,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經營區域施行數位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客觀條件,如人口集中度、居民平均收入、有線電視數位服務之接受度與需求度等,分區訂定數位有線廣播電視之分期實施計劃;同時實施誘因政策,對達成政策目標的系統經營者酌予提供增加收視費用之誘因,有效透過政策手段促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積極從事數位化有線電視的推廣與銷售。
四、配合行政院於99年12月8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應於104年達成百分之五十之政策目標。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制訂分期實施計劃時,應至少達成數位化普及率50%之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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