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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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但已部分科目及格得依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考者,於保留期限屆滿前不受此限。 三、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一、依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考選部召開「研商國際會計準則(IFRS)影響國家考試會計相關科目及命題大綱等事宜專案會議」暨同年十二月考選部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決議,應考資格第一款增列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等科、系、組、所畢業者,得應本考試。
二、考量以第二款修習學分方式取得應考資格者,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均必須修習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科核心學科,其過渡期業已屆滿,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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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中級會計學。 (三)高等會計學。 (四)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五)審計學。 (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七)稅務法規。 | 第十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中級會計學(包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與財務報表分析)。 (三)高等會計學(包括非營利事業會計與政府會計)。 (四)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五)審計學(包括審計準則公報與職業道德規範)。 (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七)稅務法規(包括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
依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考選部召開「研商國際會計準則(IFRS)影響國家考試會計相關科目及命題大綱等事宜專案會議」暨同年十二月考選部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決議,並參酌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精簡專業科目名稱,原括號內所列之項目,均已列於命題大綱中,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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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高等會計學。 二、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三、審計學。 四、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五、稅務法規。 | 第十一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高等會計學(包括非營利事業會計與政府會計)。 二、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三、審計學(包括審計準則公報與職業道德規範)。 四、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五、稅務法規(包括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
配合第十條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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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審計學。 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三、稅務法規。 |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審計學(包括審計準則公報與職業道德規範)。 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三、稅務法規(包括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
配合第十條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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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會計師高考規則第二十四條,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十條(會計師考試應試科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文迄今已條件成就,勿庸繼續保留,配合本次第十條再度修正,爰刪除原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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