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復興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廷升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顯耀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國樑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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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謝國樑等3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復興等25人提案: 從事業務之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的危險性,其亦具有較高之義務以從事安全駕駛,故增定第二項規定以加重其刑事責任。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至四項新增。 二、根據警察大學交通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約兩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兩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約3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六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時(約4瓶啤酒)其肇事率為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三、目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酒後駕車違規罰鍰標準約如下,於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未滿0.08者罰鍰15,000至30,000;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以上未滿0.5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8未滿0.11者罰鍰30,00至45,000;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以上罰鍰45,00至60,000。同時依情結吊扣或吊銷駕照。 四、爰此,本席等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明知此作為可能影響其行為能力,而造成他人損失,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視為蓄意,故應加重其刑責,以示懲戒並嚇阻酒駕案件持續發生。 委員王廷升等24人提案: 一、原條文未針對再犯者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之駕駛加重刑罰。為能有效遏阻酒駕,擬對酒駕再犯及造成嚴重傷亡者,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並加重刑責,以嚴懲來有效嚇阻酒駕。 二、酒駕刑責與刑法其他傷害罪之刑責相較,有輕縱之虞。酒駕危害他人安全程度不亞於持有槍械。惟持有槍械罪,刑法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傷害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酒駕致死,刑法僅以過失致死罪入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過輕,與其他致人於死罪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建議加重酒駕刑度,以有效嚇阻酒駕,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三、增訂對提供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如毒品、麻醉藥品等,致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任其駕駛者施予處罰,俾減少不安全駕駛行為。 委員張顯耀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有鑑於現今社會酒後駕車肇事案例日益遽增,且與其他法例裁罰相比,該法條裁罰已屬過輕,如此恐無法有效達到警示與嚇阻作用。爰提案提高罰則,達成社會期待。 三、新增本條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爰提案加重其刑,以符比例原則。 委員謝國樑等39人提案: 一、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審查會: 一、照委員謝國樑等3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中「十五萬元」修正為「二十萬元」,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上更具量刑彈性並符合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現行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爰將第二項修正如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餘均照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王廷升等24人提案: 擬配合前條文之修正,加重本條文肇事遺棄罪之刑責至二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避免因酒駕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刑期較酒駕致死為低,因而助長逃逸之情形。 審查會: 提案條文之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二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與現行刑法刑罰級距不符,恐有罪刑失衡之虞,爰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