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
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由於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亦提供一定程度或全部之勞動力,故明訂勞政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確保建教生之權益。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
一、明訂建教合作之定義,除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為傳統認知之建教合作外,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亦為建教合作之一環。有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除本法規定者外,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以利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教育之職場實習安排。
二、明訂建教生之定義,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應領取一定生活津貼,若其提供之勞動力與一般建教合作機構受僱勞工相同時,其生活津貼應亦與該勞工薪水無異。
三、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之定義。
四、明訂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義,以明確規範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及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針對本法所訂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
為確保建教生權益,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定期針對本法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出版調查報告,以確保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確實落實相關規定。 |
| 第二章 建教合作制度 |
章名 |
|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辦理之方式,爰明訂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就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辦理。 |
|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檢具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令證明。
六、二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外包派遣廠商。
八、提供一定比例之正職職缺給表現良好之建教生留廠服務。 |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獲得良好技能訓練,並維護建教生之安全衛生保障,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或利用建教合作方式,以建教生取代其正式人力,作為減低人事成本之手段,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
| 第七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校務評鑑三等以上之學校及科系。
二、最近三年辦理建教合作訪視評比皆達三等以上之學校,但三年內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
為確保建教生受教權益,避免辦學不良學校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爰明定學校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
| 第八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
一、明訂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資料。
二、第一款所定建教合作計畫書,應包括擬訂進廠計畫或輪調計畫、基礎訓練課程計畫或職前訓綀課程表、返校時程規劃表、辦理科別班數一覽表、專業及實習科目學習規劃系統表、校訂實習科目課程綱要、上課時數及規劃表、課程調整計畫表等。
三、第二款所定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應先提送學校校務會議,審議其考核對象、考核範圍、成績計算、學分授予、考核人員、考核工作之安排、考核原則、考核種類與配分及考核方法等。
四、第三款所稱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指由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包括工作崗位訓練、補充訓練及專精訓練等內容之計畫概要。
五、第四款所定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須先送學校課程發展會議審議。
六、第五款所定建教合作契約草案應載明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時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第六款之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應明確約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期間,建教生及建教合作機構雙方之權利義務。
八、第七款所定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包括一般設施評估表、專業科目內容轉換職場學習對照表、建教合作機構建教合作行政組織體系、宿舍管理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影本、建教合作機構變動之建教生安置輔導計畫、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商工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影本等。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建教合作審議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並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經前項審議核准者,應轉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人員應置十五至二十五人,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業界代表。
五、工會團體代表。
六、教師組織代表。
七、學校法人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青少年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於核准前,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會及前項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運作、審查原則及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基準、效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建教合作審議會之組成,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符合性別主流化之精神。此外,明訂建教合作審議會應定期檢討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行業類別性質,是否適宜辦理建教合作。
二、明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於核定前,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以確認建教合作機構之環境與工作情況。 |
| 第十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七分之一。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建教合作職業技能訓練時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模式分別定之。 |
一、明訂建教合作課程之學分採記之認定基準與計算方式,以配合學年學分制。
二、目前高職課程綱畢業學分數為160學分,而職場採計學分平均約為24學分,為確保建教生除於建教合作機構獲得技能訓練外,同時於校內培養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知能,爰訂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數之上限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七分之一。
三、有關建教合作職業技能訓練時數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模式分別訂定。 |
|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集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模式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建教合作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
一、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明訂學校應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受訓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二、有關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模式分別訂定。 |
|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送建教生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於學校教學實施期間,送建教生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爰明訂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
|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星期至少一次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輔導建教生獲得職業技能訓練。
前項訪視及輔導時,發現有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情事,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善,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學校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應立即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
一、明訂學校於建教合作中之責任,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以確保建教生之權益。
二、明訂學校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應立即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
|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人數,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
一、建教生本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非建教合作機構之廉價替代人力,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大量招收建教生以取代正職勞工,剝削建教生勞動力,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招受建教生人數限制。
二、建教生多數為未成年學生,在學習階段需有同儕陪伴共同成長,故明訂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最少為三人之門檻限制。
三、明訂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廠場特殊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外勞人數。 |
| 第十五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
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有不當之利益交換,而犧牲建教生之權益,爰明訂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
| 第三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
章名 |
| 第十六條 學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
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發生爭議,並有效保障建教生之受訓權利,爰明訂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以確立雙方權利義務。 |
| 第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給付方式、計算基準及生活津貼逐年調升計畫。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為未成年人時,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權利,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建教生簽訂書面建教生訓練契約及契約內容應包括事項。其契約形式與內容,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 第十八條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通知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通知學校加強輔導,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加強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之溝通協調、學校輔導之責任,避免造成建教生因故被迫中止受訓,損害建教生之受訓權益,爰明訂有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相關輔導程序,與終止契約之條件。 |
| 第四章 建教生權益之保障 |
章名 |
| 第十九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之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之義務。
二、由於建教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雖以學習為目的,亦提供部分或全部之勞動力,受訓期間將逐步提升其勞動力之程度,甚至與一般勞工無異,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三、建教生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為保障其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 第二十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活津貼給付基準,並定期檢討。
生活津貼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並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若有積欠生活津貼等事項,學校應協助建教生向該機構求償。 |
一、明訂建教合作機構具有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生活津貼明細表之義務。
二、由於目前常見建教合作機構假藉各種名義,逕自減扣建教生生活津貼,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明訂生活津貼之給付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 |
| 第二十一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建教生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強制建教生繳納保證金。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建教生膳宿、交通、生活津貼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時,要求其賠償違約金。
七、預扣或減扣生活津貼,作為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或契約之賠償違約金。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建教生因執行業務致有損害,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十、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退回學校。或終止訓練契約。
十一、其他有關損及建教生權益之事項。 |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明訂建教合作機構相關行為之禁止。 |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利,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 |
| 第二十三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建教生在廠受訓期間之請假,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一、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超時訓練,使建教生淪為廉價的替代人力,爰明訂受訓時數之上限及休息、例假之規定。
二、建教生受訓期間應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以符合現行週休二日之學制,以確保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補償。 |
明訂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予以補償之標準及補償金額所採之計算基準。 |
| 第二十五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而給予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前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明訂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受到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
|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為保障建教生性別權益平等,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致力於訓練場所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與性騷擾之防治,爰明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
為使建教生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建教訓練後,可取得書面之訓練證明,以利其日後就業,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 |
| 第二十八條 為審議建教生權益受損申訴事項,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
前項人員應置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法律、教育事務相關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全體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建教生與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發生爭議時之申訴管道。 |
| 第五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
章名 |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考核。經考核績優者,應予以獎勵,有缺失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扣減獎補助款,並得減少其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生名額或停止學校全部或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
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於二年內應不受理其辦理建教合作申請案。
第一項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依其辦理情形進行獎勵或扣減獎補助款、減招、停招等懲處。 |
|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
為促使建教合作機構儘速改善其違法之情事,爰明訂各級主管機關發現建教合作機構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或其他事項之情事,應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建教合作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明訂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之罰則。 |
| 第三十二條 學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建教合作。 |
明訂學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三十三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明訂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罰則。 |
| 第三十四條 學校、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訂學校、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罰則。 |
| 第三十五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二十七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建教合作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明訂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二十七條之罰則。 |
|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明訂學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訂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