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麗雲等23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4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5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0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委員趙麗雲等23人提案: 一、一至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五項。公平交易法於今(99)年6月初修正,明定廣告薦證者,不論名人或素人(一般民眾)凡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對於商品的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日期、有效期限、用途、產地、製造者等有虛偽不實之代言行為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都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修正預期將能有效阻遏近年來飆漲的代言廣告不實之風,確保消費者權益,其立意善良,殊堪嘉許。惟就實務而言,大部分的消費爭議都是因為消費者誤信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所代言之廣告而購買商品,或進行消費,而所謂素人所為之廣告薦證,對於消費者購買產品的影響力其實十分有限,且即使消費者因聽信路人、素人所作廣告而生消費糾紛時也大都自承己方也有判斷不清、不慎的責任,不該全然歸責於此一路人、素人。據此,將具有高度消費意向影響力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及其負責人(含外國人士)與一般民眾同等究責,顯有不副比例原則之虞。爰提案再次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1條,限定須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不實廣告薦證者應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及其負責人。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同」;至於素人薦證則不在連帶究責之列,以副裁罰之比例原則,並讓消費者能自行適度負起判斷廣告真偽之責任。 委員羅明才等24人提案: 第一項增列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以解決現行規定是否限於與商品「直接」有關事項始有真實義務之爭議。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廣告薦證者定義範圍過廣,將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之經驗分享者,亦納入廣告薦證者範圍,而予以究責,似未盡合理,而應與以排除適用。 審查會: 修正第四項句首及句中文字及句末增列但書,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30人提案: 本條文新增。 審查會: 一、按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係有關違反聯合行為之刑事制裁規定,而違反聯合行為之行政責任係規定於本法第四十一條,本條所減輕或免除者係行政責任,又「行政懲處」係適用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就本條序文修正為「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以資明確。 二、「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之要件為所有申請者之共通要件,為避免調查開始後始申請者得不受此要件限制之疑慮,爰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予明定。 三、就授權訂定減輕或免除罰鍰處分之適用項目,就「家數」及「身分保密」增訂授權依據。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委員羅明才等24人提案: 廣告薦證者,如非本法第二條之事業,現行實務係以行政罰法第十四條及本條規定課其行政責任,惟仍非毫無爭議,爰將廣告薦證者增訂為本條處罰對象,俾利適用以臻明確。 委員丁守中等30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文禁止,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因為獨占與聯合行為之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將難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 四、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Defendants)、歐盟執委會2006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號規則之第23(2)(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of Regulation No 1/2003)、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 審查會: 「準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命令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則使用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而第三項授權事項包括第二項行為之構成要件判斷及裁量範圍界定,尚與「準則」之使用情形有別,爰做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