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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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統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每年約十餘萬件,數量龐大,且有期徒刑之樣態繁多,如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等情節輕微者,無立即限制出國之必要,故若一律限制出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未盡周延。為節約行政資源及適當維護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基於偵辦刑案之急迫性,得對於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者,為緊急禁止出國處分,惟禁止出國涉及人民遷徙自由,應有一定時間限制,須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刑事訴訟程序辦理相關事宜。爰修正第四項及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於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緊急禁止出國處分案件,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當事人出國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爰修正現行第五項規定,項次並配合遞移為第六項。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三項規範之勞務,係指由受收容人清洗自我衣物、輪流抬受收容人便當等公差之勞動,屬於團體生活之應盡義務事項,與刑法第四十二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勞役有間,更與同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苦役迥異,考量立法經濟及精簡文字,避免曲解及混淆原意,爰刪除「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二、實務上,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為求遣返及收容等規範標準能趨於一致,符合實際執行情況,爰配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修正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規定,修正第六項準用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與外國人相同在我國發生應禁止出國情形,為確立限制出國必要時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四項禁止該等人員出國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依本法第一項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偵審未結、尚待查證釐清時,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文字內容,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事由仍繼續存在者,經依法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應不受本條第一項強制驅逐出國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但書,以保障其居留權益。 四、鑑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範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該外國人已無合法居留身分,除有該項但書臚列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外,為免其非法滯留我國,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款次遞移。 五、外國人構成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強制外國人出國,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部分情形始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進一步保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之居留權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對於國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執行驅逐出國前,以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始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構成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置審查階段;惟若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之一者,則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其出國,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以落實人權並兼顧安全之保障。 七、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保障人權及節約執行遣返人力,爰修正擴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之範圍。 八、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執行第一項制驅逐出國相關事項之辦法。 九、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其援引項次並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之精神及審酌保障人權與公益間應符合比例原則,於保障人權外,亦應考量國家主權及國家自衛權之意涵,爰參考日本、南韓、新加坡等國之法制,由移民機關為驅逐出國或收容之決定。又因實務上,執行暫予收容有其立即性與急迫性之特性,宜由移民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外國人收容之決定。 二、參考日本關於收容之立法體例,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為求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爰修正本條,俾保障基本人權。 三、為確立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為遣送前之短暫措施,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刪除後段「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 四、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及為約制限令自行離境者,能依規定期限內出境,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五、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非法入國」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以玆明確;又「未經許可入國」與「逾期停留、居留」,乃不同事由,有分款規定之必要,爰將「逾期停留、居留」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三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四款。 六、為使第一項各款規範暫予收容之條件,能清楚明確,避免擴張收容適用範圍,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概括規定,以充分保障人權。 七、第一項暫予收容乃遣送出國之短暫措施,其有收容之必要時,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收容以一次六十日以內為限,若收容期間屆滿而事實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則得延長收容一次並以六十日為限,以避免侵害人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但若發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且未能於前開延長收容期滿前獲得換發、補發或延期之特殊情況者,如不繼續收容,勢必衍生非法滯臺外國人動態難以掌握,產生治安顧慮之情形,爰增訂但書規定得延長收容至前開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以適當維護社會之安全。 八、考量廢止收容處分之原因,並不一定均為無法遣送,或亦有其他事由,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九、為加強移民及司法機關橫向聯繫,及避免受收容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偵審未結、尚待查證釐清時,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五項前段規定。又為避免行政收容對象因另涉刑事案件不能遣返而致造成長期收容,形同羈押之不當情形,司法機關若有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移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爰增列第五項後段規定,以進一步保障基本人權。 十、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責付與移民機關依本條第一項單純行政收容之情況有間,經參照外國立法例,如紐西蘭、新加坡、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係採取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始得折抵刑期,爰修正現行第五項前段規範。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折抵以罰金額度計算之規定,與現行第五項後段規範收容與罰金之折抵無涉,爰予刪除。項次遞移為第六項。 十一、現行第六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項已變更現行第五項折抵之條件,為資周延,爰酌予修正後移列為第七項。 十二、為保障人權,使依本法受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處分之外國人,得以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並讓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知悉其國民在臺收容狀況,爰增列第八項規定,以進一步維護外國人人身自由權利。 十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第八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行政院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禁止國民出國案件,因具急迫性無法先經審核,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