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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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係對從事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爰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完畢滿十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有期徒刑須「逾六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五年為認定標準,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十年修正為五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三款。 四、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十四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四款,及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均為特別列舉規定,納為同款一併規定,並按特別列舉先於一般體例,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另檢視現行法律,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涉人身及兒童安全,與保全業務相關,有納入本款規範之必要;現行條文殺人罪部分,因第二百七十六條係過失致死罪,尚非故意犯罪,爰予排除本款適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重傷罪刑責更重,應予納入本款規範,爰將條文修正為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另為使罪章、罪名更臻明確,爰依刑法罪章順序排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完全限制人民選擇保全工作的自由,不分犯罪情節,一律限制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容有過嚴。因此,對犯罪如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等較輕微犯罪,放寬其限制。另第四款之「經判決有罪」,可能造成「判決有罪,但受免刑宣告」者亦受限制,對人權之保障尚有不周,爰修正為「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改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應分別適用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為使適用情形更臻明確,爰予以刪除,分別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但書規定。 九、配合本次修正放寬保全人員消極資格限制,增列第二項,課予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不合消極資格者,應予解職責任。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行政院提案: 為提升廣大社會民眾,對保全人員職業信賴及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增列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發現不符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不得繼續擔任保全人員職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增列規範保全業,對於不合資格之保全人員,仍繼續僱用擔任保全人員為處罰事由,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