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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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六四四號解釋,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與和平集會及自由結社之權利,現行第一項規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公約規定有違,又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第一項有相同之規定,行政院業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中檢討刪除,爰刪除第一項。
三、關於集會、結社事項,已另制定有集會遊行法及人民團體法等法律,第二項亦無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委員邱議瑩等20人提案:
一、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依憲法條文之精神,顯示我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係採取積極保障之主張。
二、本條文以人民言論主張之內容作為得否集會結社之前提,除已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保障言論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之旨意外,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規定。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於本條文已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人權規範,故本席等特提案刪除。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文指出,「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及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國安三法之子法「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已被大法官會議宣布違憲,作為母法之本條文豈能繼續存在?
五、刻正於本院進行審查之「集會遊行法」修正案,無論行政院版本,或朝野委員所提之各種修法版本,均已刪除「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規定,為使國安三法規定一致,故本席等提案刪除本條文。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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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人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並對未經許可者依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予以刑罰制裁,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遷徙及擇居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又目前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等之入出國許可事宜,業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等相關法規中規範;僅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未經許可入境之處罰及禁止出境情事,仍須適用本條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增列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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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三條之刪除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入、出國(境),業納入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規範,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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