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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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條之一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一條之一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委員賴士葆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按租稅之課徵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須有法律以租稅為其構成要件,租稅之課徵始有其法律效果。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為租稅法定主義之根本依據。惟實務上常因稅捐稽徵機關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據而衍生疑義,故有本條第一項之修訂。然前項解釋函令如有主管機關見解改變,將導致納稅義務人的租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顯見本條文義實尚有不足。有鑑於此,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變更,應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始有適用。以免納稅義務人因解釋函令之溯及適用,導致無法預測之不利結果。
審查會:
一、第一項,內容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為:「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三、增訂第三項,內容為:「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內容為:「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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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法院拍賣之性質為私法上拍賣,係代理債務人為出賣人,則因法院拍賣營業人之財產除另有相關稅法規定外,就該次拍賣,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自應就拍賣所得價款優先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以減少課徵流程,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意旨。
二、依據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七五)臺財稅第七五二二二八四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等規定,法院拍賣貨物之拍定人所繳交之拍定(或成交)價額已內含前手之銷項營業稅額。且稽徵機關就法院拍賣貨物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已另行向債務人發單補徵,國家租稅債權自已成立。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規定,拍定或買受之營業人於再出售拍定物時,僅得就稽徵機關已獲分配或已徵起之營業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容有重複課稅之嫌,已損及拍定人之權益,更涉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為解決上開爭議,爰修訂條文如上。
審查會:
一、第一項,內容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三、第三項,內容修正為:「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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