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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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十三、消費者保護基金:指以為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設置之基金。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增訂第十三款消費者保護基金之名詞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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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設置消費者保護基金。 十四、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 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
新增第三條第十三款,本於政府負有達成本法目的之義務,增列設置消費者保護基金為政府保護消費者必要措施之一。原列第十三款遞延至第十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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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提起訴訟所返還之利益。 二、企業經營者繳納之徵收金。 三、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為之提撥。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主管機關為管理消費者保護基金,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前項委託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藥害救濟法立法例,明定消費者保護基金之來源,爰增訂第一項。
三、明訂政府於設立消費者保護基金後,主管機關管理本基金之方式與主體,爰增訂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若採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管理本基金時,其委託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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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五十條之一之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新增依規定得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除得依本法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外,亦可提起第五十條之一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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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經消保官同意,得對企業經營者,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因其違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之行為而所受利益範圍內所得之利益。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消保基金來源第一款之利益,授與消保團體得以進行訴訟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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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依本法提起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
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六十萬元者,免繳裁判費。本次新增第五十條之一之訴訟類型,應予比照辦理,爰修正為「依本法提起之訴訟」,使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均得以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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