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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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對共犯、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一、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勾串」共犯或證人,文義解釋上顯然不足以涵括被告危害(或恐嚇)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為貫徹證據保全制度,以利發現真實,兼顧共犯與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人身安全,使共犯與證人能免於恐懼,勇於出庭作證,爰參考本法第一一六條之二第二款「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規定,增訂第三款,並比照第二款增列共犯,以資週延。又依本法現行規定,被告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僅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亦即須俟被害人等先遭受被告危害或恐嚇後,始得羈押被告,可見現行規定只能亡羊補牢,不能防患於未然,徒增被害人等遭受被告加害的風險與機會(甚至形同鼓勵被告先下手為強,因為危害或恐嚇被害人等並不構成第一次羈押事由),對被害人等保護顯然不足,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亦有重大不利,為兼籌並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與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達成國家保障善良百姓與維護社會秩序之民意託付,故有增訂第三款之必要。
二、配合上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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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被告經依前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司法警察機關對共犯、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為適當之保護措施。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
配合本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遇被告有該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司法機關對於預先防止被告危害或恐嚇共犯、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仍是責無旁貸,爰明定檢察官或法院均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採取保護措施,以使被害人等之保障更臻週延;且課予檢察官或法院保護被害人等之義務後,將可提高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機率,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亦極具正面效益,故有增訂第二項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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