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翁金珠
翁金珠
連署人
王幸男
王幸男
陳節如
陳節如
余天
余天
涂醒哲
涂醒哲
彭紹瑾
彭紹瑾
林淑芬
林淑芬
高志鵬
高志鵬
蔡煌瑯
蔡煌瑯
柯建銘
柯建銘
賴坤成
賴坤成
郭榮宗
郭榮宗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偉哲
黃偉哲
田秋堇
田秋堇
許添財
許添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但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態度,不得為科刑之基礎。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犯罪科刑的應審酌事項之一,惟審判實務上,經常出現被告濫用之事例,例如被告因犯殺人罪(或其他重大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於死之罪)或性侵害罪遭到第一審判處重刑,被告懾於重刑,為求輕判,才於上訴第二審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現出深感悔意之樣貌,此際第二審往往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甚至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對被告從輕處刑;或被告犯販賣毒品罪等法定刑極重之罪,被告於第一審猶矢口否認,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遭第一審判處重刑後,被告懾於重刑,為求輕判,才於上訴第二審時坦承犯行,此際第二審亦往往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對被告從輕處刑。按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凡遭受判處重刑者,焉有不冀求改判處輕刑之心理,而現行規定使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蓋被告於第一審若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逾越合理之辯護範圍而漫為否認狡辯,縱因此遭第一審認定犯後態度不佳而於科刑時從重判處,只要上訴第二審時收斂其態度,仍有獲得改判輕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刑度乃有恃無恐,導致第一審缺乏曉諭被告認罪或賠償被害人之制度誘因,被告更可藉此拖延訴訟、虛耗司法資源,視第一審為無物,招致輿論每每批評被告越上訴法院反而判越輕、殺人放火者只要賠錢認錯便可免於重懲,使人民對刑事司法之信賴每況愈下!為能矯正上述缺失,並促進第一審之實質化,杜絕被告濫行上訴以圖僥倖,順應法治先進國家強調速審之潮流,兼顧維護重大社會公益,提高被告儘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誘因,使量刑更臻符合國民法感情,爰有限縮犯罪後之態度之認定範圍的必要,故增訂第十款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