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守訓
周守訓
朱鳳芝
朱鳳芝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李明星
李明星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蔣乃辛
蔣乃辛
劉盛良
劉盛良
孫大千
孫大千
陳根德
陳根德
黃昭順
黃昭順
蔣孝嚴
蔣孝嚴
吳清池
吳清池
蔡正元
蔡正元
郭素春
郭素春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之種類)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為戒嚴時期法令,面對現今數位匯流之廣播、電視節目多元呈性方式,現有四類節目分類實已不足涵蓋電視節目類型,為利媒體自由發展,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有關廣播、電視節目之修正,現行第十七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刪除) 第二十五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主管機關得事先審查節目之規定,已不符當前傳播產業發展環境,為提昇廣播電視事業之自律精神,維護媒體自主空間,並調整節目管理之政策,現行廣播電視法事前審查之規定,已改採事後追懲制,本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節目時間表之核備)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廣播、電視事業應將電臺節目表事前核備之規定具侵犯言論自由之虞,自應予解除管制。 三、且「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並未具類似規定,節目表事前送審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將致使無線台處於不公平競爭態勢,損及市場機動應變能力,應予廢除。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 (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節目輸入或輸出之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惠予廢除。
第二十九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播放節目之許可)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應予廢除。
第三十一條 (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衛星頻道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亦具相同規範° 二、面對數位匯流,廣電三法齊一管制標準已為未來立法方向,廣播電視廣告時間亦應統一修訂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三、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第二、三、四項條文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一、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衛及醫療業務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其均由衛生署相關法令所範。唯獨食品之廣告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係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範。 二、根據74.4.29.衛署食字第527519號函釋:食品之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規定,需先經核准,惟為配合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廣告內容涉及……食品……,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衛生機關基於前述原因,受理食品之廣播、電視廣告申請核備案件時,將就該廣告品是否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食品出具證明文件,俾應行政院新聞局執行廣播電視法三十三條審查作業之需要。 三、既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食品之廣告需先經核准,相關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