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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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六個月內,因奢侈消費行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超過財產總額半數或債務增加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鑑於原第四款清算免責文字未臻明確,致使法院認定恐流於主觀,爰予以明確規範,明訂以聲請清算前六個月為範圍,債務人之奢侈消費及賭博等行為導致財產減少超過財產總額半數或債務增加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始不予以免責,以作為清算免責參考之公平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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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向住所地之法院、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調解,並以書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調解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調解機構,應即通知所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其餘項次內容配合修正。
二、鑑於現行由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機構請求協商之作法難以達成債務人能確實負擔的方案共識,爰將相關規定改由公正第三者進行調解,明訂由債務人向住所地之法院、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調解,並以書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俾利達成債務人能負擔且債權人能接受之清償方案,以維護雙方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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