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選任人員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應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之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縣(市)單獨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縣(市)農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更名或變更組織方式辦理。其中第一款適用於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後,臺北縣農會及轄內鄉、鎮(市)農會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第二款所定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指臺中縣農會、臺南縣農會及高雄縣農會,於改制為直轄市後,應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至基層農會,如臺中市農會、臺南市農會、高雄市農會,及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轄內鄉、鎮(市)農會,其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三、因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農會層級應予明確區隔,並為促使全國農會之籌備會能儘早成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縣(市)農會,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例如臺中縣農會與臺中市農會、臺南縣農會與臺南市農會未能於期限內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及更名為區農會者,其層級定位未明,將造成上級農會無法輔導下級農會、上級農會會員未定、選任人員選舉、全國農會成立及主管機關輔導等多項問題。
四、第三項明定經變更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之選任人員,即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參加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等,其任期得至該屆任期屆滿止。又縣(市)農會變更為直轄市農會後,其原參加臺灣省農會之選任人員仍得繼續留任至屆次改選止。
五、依農會法第十九條規定,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改制直轄市農會後之理監事名額,因組織區域改制升格,由現行縣(市)級農會提升為省(市)級直轄市農會,而有所調整增加;但除單獨改制的台北縣農會外,其餘三個縣市合併後之直轄市農會,會因組織區域內原二縣市農會整併成一直轄市農會,以致理監事名額不增反減。
六、由於選任人員一詞包含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參加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等人員,若僅保障理事、監事為選任人員之名額,恐有掛一漏萬之虞。為保障經更名後農會之選任人員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不因變更後名額減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