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上為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各種使用行為,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勘查費及許可書費。 敘明各項行政規費之種類名稱。
第三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
第四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基準。
第五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住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更,需換發許可書者,不予計收。 各種許可使用書費收費基準及免收之規定。
第六條 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 一、施設橋梁、輸電鐵塔、排污水道、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二、施設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三、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新臺幣十二元計之。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之許可使用,其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一、明確規範海堤公地許可使用 行為使用費收費基準。 二、申請施設電塔、排污水道、輸配線路、輸油管線、輸油管橋、輸氣管線、輸氣管橋等設施者,因該等行為屬民生工業所必須,考量海堤環境維護管理成本等因素,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三、申請施設自行車道、親水場地者,因屬營利行為,且人為活動密切,考量海堤區域環境維護成本等因素,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四、申請有線電視及電信纜線施設附掛(含附屬設施)者,因屬營利行為,參考地方政府收費標準除嘉義縣為每公尺每月一.八元外,其餘縣市均為每公尺每月一元,併考量海堤環境維護成本等因素,爰以每年十二元計之。
第七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在海堤上之使用行為。 二、基於公共利益,於海堤上辦理大型活動、救難演習,或作為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或為海堤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無償提供土地施設之海堤上,為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經許可使用且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使用費。 一、明定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之規定。 二、對於機關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及辦理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綠美化,因其均屬公益性質較高之使用行為,考量機關間之相互協助,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至於公法人,除了國家及縣、市等自治團體外,目前僅有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款規定之使用行為及辦理大型活動均係為達公法目的而為,本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其經費來源亦均由政府機關補助,其為上述行為亦攸關農業之發展,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其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海堤,作為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或為海堤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考量其申請使用之行為係為公益而無營利行為,為鼓勵人民為之,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四、許可使用行為如已繳納租金或使用費者,其已繳納租金或使用費之期間,得免收使用費;依法律免收租金或使用費者,免收期間亦免徵使用費。
第八條 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上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但許可書費仍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一、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之海堤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倘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不予審查。 二、審查費及勘查費以申請案件之件數計徵,每一申請案件不論其申請使用之土地筆數,因其審查及勘查均由管理機關一次審查及勘查,而非分別訂期勘查,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不以一申請案中所載許可使用土地筆數計算。
第九條 申請於海堤上之使用行為,經審查符合規定,除符合第七條規定情形外,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為利管理,許可書費、使用費及保證金須於一定期間內先行繳納,受理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許可書。
第十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申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管理機關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對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申請人對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未如期繳納者,管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一、各種使用行為之使用費徵收期限規定。 二、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海堤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三年限制之規定,該等使用行為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當年期使用費。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海堤毀損而無法使用者,經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經查證屬實,或該等土地受洪水災害致無法繼續使用經查證屬實時,退還未到期日數之使用費。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