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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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係指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增列「農育權人」,並將「地役權人」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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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 第四十五條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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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 第五十一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略以農地重劃係行政主管機關為達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之目的,所為之公法上行為,農地重劃係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行為。則其因執行該公法行為所衍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性質上歸屬「公法上請求權」。
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繳納差額地價既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未繳納,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即可,毋須於此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屆期未繳納之處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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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 | 第五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略以農地重劃係行政主管機關為達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之目的,所為之公法上行為。農地重劃係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行為。則其因執行該公法行為所衍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性質上歸屬「公法上請求權」。
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既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未繳納,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即可,毋須於此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屆期未繳納之處理規定;並刪除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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