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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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授權訂定本辦法,修正後變更為第六項,爰修正本條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 一、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 二、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 三、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 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準用本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不適用本辦法。但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 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仍適用本辦法。 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 前兩項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不適用本辦法。但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法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情報協助人員相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用語。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殘障、死亡撫卹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殘障撫卹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撫卹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撫卹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殘障、死亡撫卹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親屬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第一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殘障撫卹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撫恤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撫卹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之第一項各款補償救助,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
一、第一項第五款喪失人身自由之每月補償金乃當事人專屬之補償,惟因其喪失人身自由無法領受而由其親屬領受,為避免誤解該補償為親屬專有,故將「親屬」修正為「期間之」。 二、第二項句首「第一項」修正為「前項」,並修正文字。 三、第三項為說明適用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及新增「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在喪失人身自由後,僅得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每月補償金之標準與個人原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爰修正第三項。 五、第二條第二項之人員,由運用之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等二項目核予補償及救助,爰增訂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 傷害、住院慰撫金、醫療費、殘障補償金、涉訟救助費、失業救助費、喪失人身自由精神撫慰金、獲釋慰問金及財產損害補償金由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 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補償金、死亡撫卹金、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由情報協助人員之親屬領受之。 第二十一條 傷害、住院慰撫金、醫療費、殘障補償金、涉訟救助費、失業救助費、喪失人身自由精神撫慰金、獲釋慰問金及財產損害補償金由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 喪失人身自由親屬每月補償金、死亡撫卹金、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由其親屬領受之。
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並將第二項之「其親屬」,修正為「情報協助人員之親屬」,以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之人員喪失人身自由時,如依相關法令支領月退休(職)金(俸)者(含優惠存款利息),原隸屬或運用之情報機關應即通知各退撫給與發放機關辦理親屬代領事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之人員,係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支領月退休(職)金(俸)者,如因執行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致退撫給與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而停發,影響渠等權益,此時確有由眷屬代領月退休(職)金(俸)之必要。此時應由原隸屬或運用之情報機關通知各退撫給與發放機關(國防部、教育部、銓敘部、各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憑辦。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依各情報機關原有對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標準補償。但各情報機關未訂定補償標準,或本辦法補償項目為該標準所未規範者,依本辦法補償項目及數額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依各情報機關原有對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標準補償。但各情報機關未訂定補償標準,或本辦法補償項目為該標準所未規範者,依本辦法補償項目及數額補償。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