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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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五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颱風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五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第十九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颱風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為協助受災企業貸款本金與利息展延償還期限及利息補貼相關事宜,茲修正第十九條條文,將災區受創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償還展延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政府對於企業之貸款利息補貼年限,亦由三年延長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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