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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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每月加發新臺幣六千元之百分之十;其後每四年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整一次,加發原福利津貼金額之百分之十,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近年來國內農民所支付之生產成本與生活費用增加幅度遠高於農民銷售農產品收入之增加,在目前產銷屢屢失衡,農民無論欠收或豐收生活都相當艱苦的情況下,基於農業對糧食安全及生態環境維護長期貢獻考量,適時調高老農津貼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
二、為避免老農津貼調高政策屢屢成為選舉操作工具,同時考量近10年來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成倍數成長的情況下,建立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金額之法定機制有其必要性。
三、爰此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老農津貼由每月新臺幣6千元予以提高,並回溯發放,自100年7月1日起,每月加發新臺幣6千元之10%(即6,600元),同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應調整一次,加發原福利津貼金額之10%,例如104年7月1日起發放金額為7,260元(6600+6600×10%),以此類推。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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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移列,並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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