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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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主管機關航海人員筆試測驗(以下稱航海人員測驗)評定其適任能力。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
一、本條新增。 二、為我國船員適任資格賡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以下簡稱STCW公約),因應船公司用人需求,及提昇國內海事大專校院航海輪機相關系科學生上船服務意願,使其於在校期間即能取得航海人員考試之應試資格,考試院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四三次會議決議,有關航海人員考試自一百零一年改由交通部辦理;另查STCW公約第II章及第III章規定操作級航行員及輪機員之最低適任標準,須經適當評估(包括測驗)予以鑑別,且船員法第六條亦已明定船員資格須符合STCW公約規定,爰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改由交通部辦理,並以航海人員筆試測驗方式取代之。 三、為航海人員考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改由交通部辦理,考選部配合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一、二等船副及一、二等管輪)第二條規定,該考試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停辦,並僅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部分科目不及格之舊考生於三年內繼續補考。 四、為接續鑑別上開職務之適任能力並給予公正客觀評定,符合STCW公約第II章及第III章規範船副及管輪知能之適任要求,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將以航海人員測驗取代,爰增訂第一項。另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通過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者,其適任資格符合STCW公約要求,得免參加交通部航海人員測驗,爰增訂但書。 五、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其考試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及二等管輪等四類別,爰配合明訂第二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
第三十九條之二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航海、商船、航海技術、航運技術、海洋運輸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組等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船副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領有二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五、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航運技術、海洋運輸、海洋系航海組各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列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參加一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係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所列一等船副應考資格之規定;另增訂第二款領有STCW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者,證明其符合公約規範一等船副之適任能力,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俾便國內海事校院在校學生於畢業前,若能修畢符合公約規範之相關學分,即具參加測驗之應測資格,但申領該職務船員適任證書時,仍須檢附學校畢(結)業證書。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符合STCW公約的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相關系科組一節,依公約規則I/8及章程第A-I/8節規定,各國所施行之海事教育及訓練等作業應經品質管理制度持續予以審核,並進行定期評審。本部前配合STCW公約於二零零一年施行時,委託國際海事認證機構(具備海事教育及船員訓練之品質稽核及發證的能力)輔導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與海事校院航海輪機相關系科組,建立教育與訓練之品質制度,並予以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目前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及海事校院航輪系科組仍持續依公約要求確實履行。 四、第三款係依本辦法第十三條明定經由參加一等船副養成訓練課程,並經合格結訓領有結訓證明文件者,亦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 五、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前曾擔任二等船副及乙種三副之服務經歷,並由航政機關依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四條至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簽證者,符合參測資格。 六、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所列一等船副應考資格之第五款有關海軍軍官於艦艇服務之經歷並由海軍司令部核發證明者,因其學經歷尚未施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品質標準系統之評估作業,經航運勞資團體、國內海事校院及相關部會研議,決議其資格僅能報名參加二等船副測驗。爰本條未參照前開第五款規定予以增列;但明定於第三十九條之三第八款規範之。 七、為確保國內外海事校院以外之專科以上學校前曾設有航海相關系科組畢業生之應試權益,於符合STCW公約規範之前提下,考選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於應試資格表所列一等船副之應試資格增列上開考生應試權益,爰交通部續予沿用,配合訂定第六款。
第三十九條之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航海、商船、航海技術、航運技術、海洋運輸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組等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船副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等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五、領有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丙種三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領有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駕駛或三等船長一年或在艙面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七、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船長一年或在艙面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八、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少尉以上駕駛職務六個月以上,或曾任港防艦艇中尉以上艦、艇長職務一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九、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航運技術、海洋運輸、海洋系航海組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十一、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列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參加二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係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所列二等船副應考資格之規定;另增訂第二款領有STCW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者,證明其符合公約規範二等船副之適任能力,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俾便國內海事校院在校學生於畢業前,若能修畢符合公約規範之相關學分,即具參加測驗之應測資格,但申領該職務船員適任證書時,仍須檢附學校畢(結)業證書。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符合STCW公約的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相關系科組一節,依公約規則I/8及章程第A-I/8節規定,各國所施行之海事教育及訓練等作業應經品質管理制度持續予以審核,並進行定期評審。本部前配合STCW公約於二零零一年施行時,委託國際海事認證機構(具備海事教育及船員訓練之品質稽核及發證的能力)輔導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與海事校院航海輪機相關系科組,建立教育與訓練之品質制度,並予以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目前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及海事校院航輪系科組仍持續依公約要求確實履行。 四、第三款係依本辦法第十三條明定經由參加一等或二等船副養成訓練課程,並經合格結訓領有結訓證明文件者,亦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 五、第五款至第七款有關前曾擔任丙種三副、正駕駛、三等船長之服務經歷,並由航政機關依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四條至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簽證者,符合參測資格。至於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海軍軍(士)官於艦艇服務之經歷並由海軍司令部核發證明者,亦可報名參加測驗。 六、為確保國內外海事校院以外之專科以上學校前曾設有航海相關系科組畢業生之應試權益,於符合STCW公約規範之前提下,考選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於應試資格表所列二等船副之應試資格增列上開考生應試權益,爰交通部續予沿用,配合訂定第十款。至於警大、警專學校航海相關科組畢業,領有證書者,亦符合該類別參測之資格,併明訂第十一款。
第三十九條之四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輪機工程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管輪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領有二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一年六個月以上。 五、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航運技術各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列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參加一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係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所列一等管輪應考資格之規定;另增訂第二款領有STCW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者,證明其符合公約規範一等管輪之適任能力,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俾便國內海事校院在校學生於畢業前,若能修畢符合公約規範之相關學分,即具參加測驗之應測資格,但申領該職務船員適任證書時,仍須檢附學校畢(結)業證書。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符合STCW公約的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相關系科組一節,依公約規則I/8及章程第A-I/8節規定,各國所施行之海事教育及訓練等作業應經品質管理制度持續予以審核,並進行定期評審。本部前配合STCW公約於二零零一年施行時,委託國際海事認證機構(具備海事教育及船員訓練之品質稽核及發證的能力)輔導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與海事校院航海輪機相關系科組,建立教育與訓練之品質制度,並予以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目前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及海事校院航輪系科組仍持續依公約要求確實履行。 四、第三款係依本辦法第十三條明定經由參加一等管輪養成訓練課程,並經合格結訓領有結訓證明文件者,亦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 五、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前曾擔任二等管輪及乙種三管輪之服務經歷,並由航政機關依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四條至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簽證者,符合參測資格。 六、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所列一等管輪應考資格第五款有關海軍軍官於艦艇服務之經歷並由海軍司令部核發證明者,因其學經歷尚未施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品質標準系統之評估作業,經航運勞資團體、國內海事校院及相關部會研議,決議其資格僅能報名參加二等管輪測驗。爰本條未參照前開第五款規定予以增列;但明定於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七款規範之。 七、為確保國內外海事校院以外之專科以上學校前曾設有輪機相關系科組畢業生之應試權益,於符合STCW公約規範之前提下,考選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於應試資格表所列一等管輪之應試資格增列上開考生應試權益,爰交通部續予沿用,配合訂定第六款。
第三十九條之五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輪機工程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一年或在機艙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輪機長一年或在機艙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七、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少尉以上輪機職務六個月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八、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航運技術各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十、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列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款參加二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係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所列二等管輪應考資格之規定;另增訂第二款領有STCW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者,證明其符合公約規範二等管輪之適任能力,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俾便國內海事校院在校學生於畢業前,若能修畢符合公約規範之相關學分,即具參加測驗之應測資格,但申領該職務船員適任證書時,仍須檢附學校畢(結)業證書。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符合STCW公約的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相關系科組一節,依公約規則I/8及章程第A-I/8節規定,各國所施行之海事教育及訓練等作業應經品質管理制度持續予以審核,並進行定期評審。本部前配合STCW公約於二零零一年施行時,委託國際海事認證機構(具備海事教育及船員訓練之品質稽核及發證的能力)輔導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與海事校院航海輪機相關系科組,建立教育與訓練之品質制度,並予以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目前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及海事校院航輪系科組仍持續依公約要求確實履行。 四、第三款係依本辦法第十三條明定參加一等或二等管輪養成訓練課程,並經合格結訓領有結訓證明文件者,亦具參加該類別航海人員測驗之資格。 五、第五款至第六款有關前曾擔任正司機及三等輪機長之服務經歷,並由航政機關依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四條至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簽證者,符合參測資格。至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海軍軍(士)官於艦艇服務之經歷,並由海軍司令部核發證明者,亦可報名參加測驗。 六、為確保國內外海事校院以外之專科以上學校前曾設有輪機相關系科組畢業生之應試權益,於符合STCW公約規範之前提下,考選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於應試資格表所列二等管輪之應試資格增列上開考生應試權益,爰交通部續予沿用,配合訂定第九款。至於警大、警專學校輪機相關系科組畢業,領有證書者,亦符合該類別參測之資格,併明訂第十款。
第三十九條之六 航海人員測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辦理,其作業計畫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學校辦理航海人員測驗時,應成立測驗試務小組執行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測驗成績總審查、題目釋義等相關試務及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測驗科目、梯次、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事項。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 二、測驗報名前,應將工作預定進度表、試務小組組長以上人員名冊、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表件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建立參加測驗學員之各項文件,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測驗文件,並自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必要時,應提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小組設行政組(秘書、總務)、題卷組(題務、卷務)、場務組、資訊組、會計組等五組,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組長一人,並置試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項等。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航海人員測驗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通過測驗者,並應繳交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用:一等船副及一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換發及補發費用: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並通過國際標準組織品質管理標準系統ISO9001:2008年版(或更新版)之品質標準認證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一增訂航海人員測驗,明訂第一項至第七項有關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辦理航海人員測驗,須提報作業計畫、成立測驗試務小組、相關作業方式、公告測驗有關資訊、成績審查、核發測驗合格證明文件、預算編列、報名及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相關文件保存及查驗等,另規範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具之資格條件;至其作業須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十九條之七 主管機關為督導前條第一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學校辦理航海人員測驗,應由教育部、考選部、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航海人員測驗督導小組。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考試院「委託辦理考試辦法」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成立航海人員測驗督導小組;至其作業須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十九條之八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檢覈,適用第三十七條船員適任性評估筆試成績及格標準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及格科目於保留期限得重行測驗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一航海人員測驗規定,增訂本條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檢覈,比照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船員適任性評估之筆試測驗檢覈規範。
第三十九條之九 參測人員,適用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列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前項參測人員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文件及船員適任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一增訂航海人員測驗規定,明訂參加測驗人員於測驗期間,應遵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列事項。
第三十九條之十 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關(構)、學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航海人員測驗,致發生不良情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業務。 前項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委任或委託關係。惟第一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影響測驗公平之重大情事者,航海人員測驗之筆試測驗成績,不予採認。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受委任航政機關、受委託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及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於辦理航海人員測驗期間,應遵守事項及其罰處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十一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三、各科試題發出後,如發生本項所定重大事故致停止測驗時,試卷應立即全部收回,其考試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測驗;已超過二分之一,該科目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成績計算由測驗試務小組處理。但其他未考之科目或無法立即收回全部試卷之科目依前款規定辦理。 採電腦化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考。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考試院「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三條規定,明訂測驗前或測驗時發生相關重大事故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款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船副須具一年、管輪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前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船副須具一年、管輪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一、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六規定訂定初任一等及二等甲級船員應參加航海人員測驗,並取得由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係作為船員申領一、二等船副或一、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應檢附文件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除原考試院核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或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外,另准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持有第一項第七後段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者,其係依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各條第二款規定取得測驗之資格,故日後申領一、二等船副或一、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時,仍須檢具學校畢(結)業證書,以符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至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五年為限。 第四十七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五年為限。 船員申請發證時,其年齡已逾六十歲者,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止。
依 總統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三八七一號令公布修正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規定,本條原第二項明定船員適任證書有效期限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止規定,配合予以刪除。
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配合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試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改由交通部辦理,爰另訂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