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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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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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雇主;其範圍如下: 一、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雇主: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 |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雇主;其範圍如下: 一、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雇主: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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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機關或雇主積極推動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帶薪學習制度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 第三條 前條對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一、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固定公假進修。 三、每年編列經費辦理或補助員工進修。 |
明確揭示機關或雇主積極推動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帶薪學習制度者得請獎勵,並將申請對象應符合之條件移列第五條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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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
為使各機關或雇主提送之資料更臻完整,並增加其申請意願,爰修正延後申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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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機關或雇主所營事業之規模及特性進行審查,擇優獎勵: 一、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公假帶薪學習之情形。 三、每年編列員工帶薪學習經費額度。 四、每年員工帶薪學習之人數占總人數比率。 五、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機關或雇主所營事業之規模及特性進行分組審查,擇優錄取並評定其等級: 一、每年給予員工固定公假之日數。 二、每年辦理或補助員工進修之經費。 三、每年規劃員工進修課程及評估之機制。 四、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
為鼓勵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以宣揚終身學習之理念,爰修正序文,明定不評定等級,擇優獎勵,各款並修正如下:
一、為增加民眾參與意願,爰增列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之評審項目。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評選機制更加公平,爰增列第四款,明定每年推動員工帶薪學習之人數占總人數比率為評審項目。
四、以現行第三款所定每年規劃員工進修課程及評估之機制得認屬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從而毋庸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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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審查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條審查作業,應組成評審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獎勵案之評審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之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評審作業,應組成任務編組之評審委員會;其組織、運作及評審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將其所定任務編組之評審委員會修正為評審小組,又以其與前項文字多有重覆,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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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所定獎勵方式,為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評審為優良者,得依其等級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即不再評定等級,擇優獎勵,爰明定表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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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之機關或雇主,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 第八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之機關或雇主,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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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書格式及證明文件、資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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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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