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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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 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內部稽核人員。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三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 第四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 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內部稽核人員。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之受託買賣業務時,得同時受託證券或期貨之買賣;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辦理前項第二款之自行買賣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或期貨之自行買賣;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內部稽核時,得同時辦理證券或期貨業務之內部稽核。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證券受託買賣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期貨受託買賣部門之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其辦理證券自行買賣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期貨自行買賣部門之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
一、按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現行法規已允許其期貨業務員於符合資格條件下可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相關業務,範圍涵蓋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內部稽核等項目。為提升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之營運效率以降低作業成本,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增加其得同時辦理開戶、結算交割、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等項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第三項開放期貨業務之結算交割人員兼任證券業務,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四項增訂規範辦理證券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期貨業務之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三、配合法制作業,爰將第五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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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 第九條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
一、調整第二項第一款文字,使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一致。
二、考量證券商僅經營單一之經紀、自營或承銷業務,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業務相對較單純,其資本額、股東人數及業務人員相對較少,並在既有證券經紀業務之基礎下,為全方位服務客戶證券、期貨下單之需求及穩住客源之必要,採較低經營成本之方式,接受期貨商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維持營運。故於此情形下放寬董事長得兼任總經理,對證券商尚無不利影響,且可收人員精簡降低經營成本之效,爰修正第五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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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擔任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解任之。 | 第十一條 本規則修正前,已擔任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訂資格條件;不符者,解任之。 |
一、本條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新增,爰載明增訂日期,以為明確。
二、配合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已修正第九條規定,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配合法制作業,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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