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外銷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一、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二、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 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十三條 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廠商,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其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可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列免徵關稅之貨物,不在此限。 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一、第一項有關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辦理自行具結記帳之外銷廠商,原規定限於「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申辦;茲為減輕廠商資金積壓負擔,放寬包括「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亦得辦理自行具結記帳,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兩款,分別列舉之,以資明確。又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辦理記帳之外銷廠商,除應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其外銷實績及沖退稅金額亦須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並應檢具第十六條規定之身分證明,爰將第一項文字後段「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修正為「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二、另為簡化進口貨物營業稅帳務處理,提高營業人申請記帳之意願,修正取消「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記帳門檻限制,爰刪除第三項。 三、原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十五條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第十五條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經查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 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前項第一款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自行具結之廠商如開始營業已逾一年度者,應查明其上年度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 前三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一、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產業得申請自行具結記帳之規定,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廢止,予以刪除;原第一款有關過去二年、三年及四年外銷實績或沖退稅金額之規定並分列成三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刪除第三項規定,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條件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其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者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證明或紀錄為準。
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以期明確,並利遵循。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有關電子作業系統之準備,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